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陕县。1990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3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陕县宫前乡杏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390M弯道处时,因车速过快致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右侧10余米深沟内,造成乘车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2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贺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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