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11组附34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同事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姚某某被推倒在地,姚某某便拿起一根桐木棍击打刘某某的右臂,致其右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姚某某到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4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物证:桐木棍;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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