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雪、李向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雪、李巷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书商李某某现金2万元,据为己有,为李某某向渑池县高中供应图书过程中提供帮助。 2007年3月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书商黄某某现金4万元,据为己有,为黄某某向渑池县高中供应图书过程中提供帮助。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文件、扣押、文件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归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考源等销售发票、渑池高中订书资料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其亲属代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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