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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元刚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陕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元刚,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崔建森,
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陕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元刚,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崔建森,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元刚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元刚及其辩护人张华、崔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州中学常务副校长(主持工作)、陕州中学校长、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等职务便利,为李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等人在教辅资料供应、校服定制等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李某甲等人所送现金26.4万元,购物券2000元,五粮液白酒两瓶,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陕州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个体图书供应商李某某谋求往陕州中学销售教辅资料的情况下,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后向陕州中学副校长师某某打招呼对李某某所送的教辅资料给予照顾。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秦元刚在供应教辅资料过程中的帮助,李某某到秦元刚家中送去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秦元刚调任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为在陕县一高供应教辅资料过程中继续得到被告人秦元刚的帮助,李某某到秦元刚家中送去现金1万元,五粮液白酒两瓶。2013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得知秦元刚的孙子在秦元刚家中,再次借机到秦元刚家中拜年,给秦元刚的孙子封1000元红包一个。被告人秦元刚将上述现金6.1万元、五粮液酒两瓶据为已有。

2、2010年7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州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北考源书业文化有限公司代理商李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后安排陕州中学副校长师某某对李某甲在供应教辅资料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3月份,为感谢秦元刚的帮助,李某甲约秦元刚到三门峡西站影苑饭店斜对面见面,送给秦元刚现金3万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陕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与李某甲见面,在明知李某甲谋求独自承包暑假高三复习资料的情况下,收受李某甲现金2.6万元。被告人秦元刚将上述现金6.6万元据为己有。

3、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州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三门峡市湖滨区英才书店老板黄某某现金2万元,为黄某某在陕州中学征订教辅资料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1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在其办公室,再次收受黄某某现金2万元。2011年6、7月份、2012年1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在其家中先后两次收受黄某某现金4万元(每次2万元)。被告人秦元刚将上述8万元据为己有。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秦元刚利用职务便利,在陕县信访局门口与三门峡市华腾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谭某某见面,收受谭某某现金6000元,据为己有,为谭某某与陕州中学的业务往来结账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秦元刚与谭某某在陕县锦绣花园小区见面,收受谭某某购物券2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7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现金1万元,为潭英语在陕县一高的业务结算提供帮助。

5、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分别利用担任陕州中学校长、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校服供应商蔡某某现金2万元、1.6万元,据为己有,为蔡某某在两所学校供应校服过程中提供便利。

6、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秦元刚在工作中的支持,陕州中学办公室主任白某某和妻子刘某某到被告人秦元刚家中,给秦元刚送去现金3000元。陕州中学高三年级主任吕么军到秦元刚家中送去现金2000元。被告人秦元刚将上述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谭某某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购销合同、案发经过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元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场中2013年春节前和春节期间被告人收受李某某现金1万元、五粮液白酒两瓶、其孙子1000元红包及第四场收受谭某某1万元,因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受贿;办案机关于2014年4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受贿立案侦查,被告人在2014年4月1日在办案机关尚未立案调查前,就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要求退赃,其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缴。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州中学常务副校长、陕州中学校长、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等职务便利,为李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谭某某等人在教辅资料供应、校服定制、购买电脑等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谭某某等人所送现金26.4万元,购物券2000元,五粮液白酒两瓶,据为己有。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将赃款26.6万元退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陕州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个体图书供应商李某某谋求往陕州中学销售教辅资料的情况下,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后向陕州中学副校长师某某打招呼对李某某所送的教辅资料给予照顾。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秦元刚在供应教辅资料过程中的帮助,李某某到秦元刚家中送去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秦元刚调任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为在陕县一高供应教辅资料过程中继续得到被告人秦元刚的帮助,李某某到秦元刚家中送去现金1万元,五粮液白酒两瓶。2013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得知秦元刚的孙子在秦元刚家中,再次借机到秦元刚家中拜年,给秦元刚的孙子封1000元红包一个。被告人秦元刚将上述现金6.1万元、五粮液酒两瓶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元刚的供述;证明:大约2010年7、8月份的时候,经别人介绍认识书商李某某。后李某某到秦元刚家中让秦元刚帮忙在陕州中学卖他的教辅资料,随将3万元钱放到秦元刚家茶几上。2012年3、4月份,李某某为感谢秦元刚的帮忙,给秦元刚送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到秦元刚家中,送1万元钱和两瓶五粮液酒。2013年春节过节期间,李某某到秦元刚家拜年,李某某让秦元刚照顾他陕高的教辅材料生意,走时拿一个红包塞到秦元刚孙子的衣服口袋里,红包里面有1000元钱。李某某给秦元刚送钱是想在秦元刚所在学校做教辅资料的生意。之后学校就开始用他送来的教辅材料。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 2010年8、9月份李某某到锦绣花园秦元刚家里,说想在陕州中学供应教辅资料,临走时,李某某从包里掏出3万元现金放到秦元刚家的茶几上;2012年4、5月份,为感谢秦元刚的照顾,李某某给秦元刚送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当时秦元刚到陕高任校长不久,李某某为继续得到秦元刚帮助,给秦元刚送1万元现金和两瓶五粮液白酒;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某再次到秦元刚家中给其孙子一个1000元的红包。

2、2010年7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州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北考源书业文化有限公司代理商李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后安排陕州中学副校长师某某对李某甲在供应教辅资料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3月份,为感谢秦元刚的帮助,李某甲约秦元刚到三门峡西站影苑饭店斜对面见面,送给秦元刚现金3万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陕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与李某甲见面,在明知李某甲谋求独自承包暑假高三复习资料的情况下,收受李某甲现金2.6万元。被告人秦元刚将上述现金6.6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元刚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秦元刚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做图书生意的李某甲。后李某甲在秦元刚办公室说想在陕州中学做图书生意,让秦元刚帮忙,李某甲走时送给秦元刚现金1万元。后秦元刚给学校主管业务的副校长师某某交代让他对李某甲在学校的教辅资料生意帮忙。2012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甲为表示感谢,约秦元刚在三门峡西站影苑饭店斜对面的胜利宾馆见面,送给秦元刚现金3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秦元刚已任陕县一高校长,李某甲为了继续得到秦元刚的帮助,在陕县一高门口送给秦元刚2.6万元现金。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通过朋友认识了秦元刚。李某甲想向陕州中学推销教辅资料,给秦元刚说后,送给秦元刚现金1万元;2012年3月左右,秦元刚打电话说要调走,让李某甲去结账,后李某甲结完账约秦元刚到陕县西站影苑快捷酒店门口见面,送给秦元刚现金3万元;2013年秦元刚已经是陕县一高的校长,李某甲为了能继续得到秦元刚的照顾,在陕高门口其车上送给秦元刚现金2.6万元。

(3)证人师某某证言。 证明:2010年9月份,秦元刚通知师某某让书商李某某、李某甲送教辅材料的样品过来,由师某某组织教师进行选书。因校长秦元刚专门交待让李某某、李某甲给学校供应教辅材料,之后,学校的教辅材料就由这两个书商供应。

3、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州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三门峡市湖滨区英才书店老板黄某某现金2万元,为黄某某在陕州中学征订教辅资料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1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在其办公室,再次收受黄某某现金2万元。2011年6、7月份、2012年1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在其家中先后两次收受黄某某现金4万元(每次2万元)。被告人秦元刚将上述8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元刚供述;证明:2009年秦元刚去陕县陕州中学任校长时,黄某某就是陕州中学教辅资料的供应商。2010年4月份,黄某某到秦元刚办公室送现金2万元,让秦元刚继续还用他的教辅资料。2011年春节前,黄某某为表示感谢,在秦元刚办公室送给秦元刚现金2万元。2011年6、7月份和2012年1月份左右,黄某某两次在秦元刚家中分别给其送现金2万元。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 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学校该订书的时候,黄某某到陕州中学秦元刚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万元; 2011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也是该订书的时候,黄某某在秦元刚的办公室给其2万元;2011年6月份、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黄某某到秦元刚家中分别给其送2万元现金。因为秦元刚是陕州中学的校长,为了能够让学校订教辅资料,所以黄某某多次给秦元刚送钱。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秦元刚利用职务便利,在陕县信访局门口与三门峡市华腾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谭某某见面,收受谭某某现金6000元,据为己有,为谭某某与陕州中学的业务往来结账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秦元刚与谭某某在陕县锦绣花园小区见面,收受谭某某购物券2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7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利用担任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现金1万元,为潭英语在陕县一高的业务结算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元刚供述;证明:2009年年底,陕州中学要装一个计算机教室,需要购买计算机,因为华腾电器是陕县政府的采购供应单位,学校就找该公司购买了大约30台计算机。2010年春节前,该公司老板谭某某约秦元刚在锦绣花园小区门口见面,送给其现金6000元。2011年春节前,谭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秦元刚家小区门口给其送了2000元千禧购物券。2013年秦元刚到陕高任校长后,给华腾公司结了一部分账,谭某某为表示感谢,给秦元刚送去现金1万元。

(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7月份,为了让陕县一高把欠公司的货款给付清,谭某某到秦元刚在陕县一高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谭某某还给秦元刚分别送了6000元现金和2000元千禧购物券。

5、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秦元刚分别利用担任陕州中学校长、陕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校服供应商蔡某某现金2万元、1.6万元,据为己有,为蔡某某在两所学校供应校服过程中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元刚供述;证明:2011年陕州中学高一学生订一批校服,2011年12月份,服装厂的老板(记不清名字)找到秦元刚表示感谢,给秦元刚送现金2万元。2013年暑假开学,陕县一高高一学生统一订制一批校服,到2013年年底,服装厂的老板为表示感谢,给秦元刚送现金1.6万元。

(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蔡某某参加了陕州中学政教处组织2012年度的春、夏校服的招标,得标后给陕州中学供应校服。2012年的12月,陕州中学结了部分校服款,为表示感谢,蔡某某给秦元刚送现金2万元;2013年9月份,秦元刚已是陕县一高校长,陕县一高征订春、夏两套校服,蔡某某顺利中标,供货、结账比较顺利,为表示感谢,2013年12月份,蔡某某到秦元刚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6万元。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暑假开学,按照往年要求,学生要订制校服。征求秦校长意见,最后说还由蔡老板(蔡某某)负责。最终,经过家长委员会和蔡老板协商,达成协议。

6、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秦元刚在工作中的支持,陕州中学办公室主任白某某和妻子刘某某到被告人秦元刚家中,给秦元刚送去现金3000元。陕州中学高三年级主任吕么军到秦元刚家中送去现金2000元。被告人秦元刚将上述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元刚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陕州中学办公室主任白某某为感谢秦元刚对其的提携照顾,在秦元刚家中给其送现金3000元。2010春节前,陕州中学年级主任吕么军为感谢秦元刚提携关照,在秦元刚家中给其送现金2000元。

(3)证人刘某某、白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刘某某和白某某一起到秦元刚家中送去3000元现金,感谢白某某被提拔为陕州中学办公室主任。

(4)证人吕么军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到秦元刚家中送去2000元现金,为了搞好关系,方便办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秦元刚户籍证明、简历、任职文件、机构代码等;证明:秦元刚无违法犯罪前科,任职情况。

(2)供货商合同复印件等;证明:陕县第一高级中学、陕州中学与教辅资料供应商、电脑供应商、服装供应商所签合同。

(3)退赃手续; 证明:秦元刚家属退赃26.6万元。

(4)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3月,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上级检察机关指导下,对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件展开侦查工作,并首先将陕县一高原校长张百寿立案侦查,通过询问行贿人李某某,获得犯罪嫌疑人秦元刚等其他学校领导的受贿线索。2014年4月1日,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先将秦元刚带至市检察院,由陕县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张宾、杨博向秦元刚询问了解案情,在询问时首先告知秦元刚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今年重点排查的领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后秦元刚主动书写检查,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元刚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14年4月1日在办案机关尚未立案,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应属自首;且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元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二、退缴在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