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77号 |
原告尹红丹,女,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132005-9。 诉讼代表人董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冬冬,男,1988年出生。 被告逯二霞,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红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王冬冬、逯二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丹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逯二霞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到庭。被告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红丹诉称,2014年1月22日,王正权驾驶原告尹红丹的豫CHL809号小型轿车在温县紫黄路25km+100m处与被告王冬冬驾驶的被告逯二霞的晋E4742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正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权、王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为43300元、车辆拆检费1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E47429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150元。因被告王冬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150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冬冬、逯二霞赔偿50%。 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辩称,1、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被告王冬冬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逯二霞辩称,1、王正权驾驶车辆占道行驶,突然驾驶车辆从右道穿过左道,致使答辩人驾驶员无法采取任何措施而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车连违法装载规定及未保持安全距离的理由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答辩人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显失公平,对方车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也给答辩人的车辆造成了损失,应和原告的车辆损失折抵;3、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冬冬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是否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王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王冬冬的驾驶证、王冬冬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王冬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3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4、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拆检费损失为1500元。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质证认为,1、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仅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结合相应的保险条款予以认定;2、对车损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因事故双方车辆的保险人均有能力对车损予以定损,没有必要经司法机关委托第三方给相关车辆再予以鉴定,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4、对拆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和鉴定结论相互矛盾,鉴定结论已认定原告车辆报废,故不应该再拆检车辆;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逯二霞质证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认定被告王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证明被告逯二霞的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2、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格式保险条款不影响原告的权利。 被告逯二霞认为,1、保险条款没有向被告提供;2、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加重当事人义务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现在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做出说明和解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免责10%;3、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逯二霞本人签的,是保险公司的员工签的。 (三)针对焦点,被告逯二霞提供的证据为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逯二霞的车辆损失,该损失应与原告的车辆损失相互折抵。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逯二霞应向承保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另行起诉,不应该相互折抵。 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逯二霞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依据明显不足,故被告逯二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所举车损鉴定结论书系鉴定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4、被告对原告所举鉴定费、拆检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5、⑴当事人对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所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从格式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文字和字体作出了提示,本院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⑵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所举投保单上有被告逯二霞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本院将逯二霞在投保单和授权委托书的签名进行了对比,二者的运笔、书写习惯接近,应是被告逯二霞签名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逯二霞陈述“投保单上的签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签名”是真实的,则说明逯二霞对投保单的内容是明知的,而且投保人逯二霞已经交纳了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投保单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月22日,王正权驾驶原告尹红丹的豫CHL8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紫黄路25km+1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逯二霞雇佣的司机王冬冬驾驶的晋E47429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正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18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权、王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原告尹红丹的车辆损失为43300元。为此,原告尹红丹支付车损鉴定费1500元、拆检费1500元。 2、2013年11月12日,被告逯二霞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处为晋E4742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王冬冬驾驶机动车与王正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红丹车辆损坏,被告王冬冬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正权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逯二霞主张王正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冬冬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王正权死亡,故被告王冬冬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逯二霞承担。因被告逯二霞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逯二霞赔偿50%。被告逯二霞主张其车辆损失应与原告的车辆损失相互折抵,由于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问题,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逯二霞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由于被告王冬冬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免赔10%。保险公司所免赔的10%依法由被告逯二霞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向被告逯二霞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逯二霞主张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车损43300元;2、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3、为了确定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必须在车辆拆检的情况下方能确定车辆的损坏程度和范围,故原告支付的拆检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46300元。 (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鉴定费、拆检费合计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逯二霞赔偿50%即1500元。3、原告的其余损失41300元(46300元-2000元-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585元[41300元×50%×(1-10%)],被告逯二霞赔偿2065元(41300元×50%×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尹红丹损失20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逯二霞应赔偿原告尹红丹损失3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尹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逯二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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