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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联与王利军、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陈爱联,女,1955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利军,男,1978年4月24日生。 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容妮,经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陈爱联,女,1955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利军,男,1978年4月24日生。

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容妮,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816329-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负责人吴军,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1-0。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联与被告王利军、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文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联委托代理人司高兴、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军、安阳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联诉称,2013年5月25日15时38分,被告王利军驾驶被告安阳物流公司的豫E-67598、豫E-N1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营村街内交叉路口处时,挂住由西向东停着原告倚坐的两轮电动车上,致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被告王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苦。经第一次诉讼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部分医疗费等仍需起诉。被告王利军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承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1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5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文印费200元,共计241497.2元;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军、被告安阳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文锋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造成人身损伤没有异议,该事实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并且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09869.9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三者险已实际支付89869.97元。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二次起诉的费用,关于起诉请求,如果法庭查明上次判决没有支付且与本次诉讼有关联性,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其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我公司认为该费用明显高于政府的指导价格,并且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有待法庭进一步查明,详细意见见法庭质证、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5时38分,被告王利军驾驶被告安阳物流公司的豫E-67598、豫E-N1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营村街内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停着原告倚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挂,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联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赔偿事宜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联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联损失共计89869.97元;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联损失900元;驳回原告陈爱联对被告王利军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爱联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的医疗费用不含原告已经支出的购买血浆费用11510元及原告安装假肢费用65500元(含硅胶套3000元),假肢安装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保修期间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现原告陈爱联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1497.2元,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67598、豫E-N1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67598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E-67598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E-67598牵引车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豫E-N149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豫E-N149半挂车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爱联提交的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安装假肢费用票据、维修费证明、出院证、三者险保单、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驾驶被告安阳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67598、豫E-N1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爱联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E-67598、豫E-N1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阳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原告陈爱联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67598、豫E-N1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在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中足额使用,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限额已经使用89869.97元,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960130.03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阳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相关费用过高,其首次安装费用可按照原告已经支出费用计算,硅胶套及维护保养可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首次安装使用期为五年。对于五年后的假肢安装费用可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规定,国产普及型组件式大腿最高支付限额为21600元,包含使用训练费、使用期维修费和耗材费,每3年更换一次,按照人均平均寿命73岁计算。经计算原告陈爱联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10元(购买血浆费用)、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65500元(含硅胶套费用3000元)、第一次更换硅胶套费用3000元、首次安装假肢五年的维护费6250元(62500元×2%×5年)、以后的假肢更换费用64800元(21600元×3次。73岁-59岁=14年-5年=9年÷3年),上述损失合计151060元。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960130.03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0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65500元、更换硅胶套费用3000元、假肢维护费6250元、以后的假肢更换费用64800元,共计1510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用190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经足额赔偿,被告安阳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军作为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联损失共计151060元;

二、驳回原告陈爱联对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利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爱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原告负担1601元,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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