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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杰、刘元英、冀书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26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杰,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爱方,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26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杰,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爱方,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杰、万爱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杰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万爱方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31日,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其弟张某甲(另案处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利用高息为诱饵,采取打广告、发短信、人传人等宣传方式,依托其实际控制的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安阳市子轩汽车租赁公司、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安阳市信合投资公司、安阳市万圆房地产公司等五个公司,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五个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3 386 723元。

2011年5月31日,张某某将上述五个公司转让得到大量资金后,未兑付所吸收公众存款的本息,而是在安阳提取大量现金转移外地。同年7、8月份,张某某指使张某甲、马超杰(张某甲之妻)等人分4次将赃款1亿多元现金连夜送往北京市海淀区“橡树湾”张某某的租房处秘密存放,之后张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将该赃款存入中信银行、农业银行自己的名下,并于2011年8月19日以刘某某的名义以1 060万元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小区一处三百余平方米住宅。2011年8月25日前后,被告人马超杰伙同刘某某将赃款全部取出,由张某甲将该笔赃款转移他处。

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先后逃窜至北京、河北、湖北等地。被告人冀某某明知张某甲负案在逃,为帮助其逃跑,于2011年12月份用张某甲提供的赃款,在河北省邯郸市购买一辆江淮和畅商务车,入户后将车开到北京交给张某甲,并将张某甲藏匿的一辆未上牌照的黑色陆虎越野车开回,以自己的名义到郑州将该车入户并藏匿。2011年12月,马超杰将藏匿的130多万元赃款交给冀某某,冀某某将赃款从北京拉回安阳,埋于自己家中,之后又转移到他处,后赃款被追回60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超杰、万爱方之所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冀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超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超杰犯罪的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爱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爱方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因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听从他人安排而实施犯罪,其所能控制的赃款已全部追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张某某(另案起诉)伙同其弟张某甲(另案起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利用高息为诱饵,采取打广告、发短信、人传人等宣传方式,依托张某某所实际控制的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安阳市子轩汽车租赁公司、安阳市锦业投资公司、安阳市信合投资公司、安阳市万圆房地产公司,组织人员面向社会非法集资233 386 723元。

2011年5月、6月份,张某某通过公司转让获得资金后,没有向集资群众兑付,而是于同年7、8月份指使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马超杰(张某甲之妻)等人将1亿多元现金从安阳市文峰区京林公园其住处转移到北京市海淀区“橡树湾”的租房处秘密存放,后被告人万爱方(张某某之母)、马超杰等人将该赃款存入中信银行、农业银行万爱方的另一名字刘某某的名下,并于2011年8月19日以刘某某的名义用1 060万元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小区一处309.34平方米的住宅。2011年8月25日前后,被告人马超杰、万爱方将存入银行的赃款取出,交给张某某和张某甲转移其它地方。被告人马超杰、万爱方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先后按张某甲、张某某的安排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和湖北省武汉市隐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的房产查封。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 275万元。

2011年10月4日,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先后逃窜至北京、河北、湖北等地。被告人冀某某明知张某甲负案在逃,为帮助其逃跑,于2011年12月用张某甲提供的赃款,在河北省邯郸市购买一辆江淮和畅商务车,以他人名义入户后将车开到北京交给张某甲。同时,将张某甲用集资款购买的一辆尚未上牌照的黑色陆虎越野车开走,以自己的名义到郑州将该车入户后藏匿。2011年12月,被告人马超杰将藏匿的130万元赃款交给冀某某,冀某某将赃款从北京拉回安阳,埋于自己家院子里,之后又转移到他处,后被公安机关追回60万元。上述陆虎越野车、江淮和畅商务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路虎越野车价值196.58万元,江淮和畅商务车价值18.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认定张某某、张某甲等人非法集资的事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到2011年先后注册了子轩汽车租赁公司、锦业投资公司、信合投资公司和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12月份,高某让其向外介绍公司发展前景,并说公司准备购买内黄、滑县的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从2011年1月底开始,高某为其集很多钱,并说月息3分,交账的时候扣除12个返点。因为利息很高,还钱困难,其决定买地搞开发,并买了汤阴和滑县的土地,为了还上以前的债,只好继续让高某向老百姓借钱。其所经营公司向群众集资约2.5亿元。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所成立的公司有子轩房地产公司、锦业投资公司、信合投资公司、子轩汽车租赁公司。其于先后担任锦业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和子轩房地产公司担任副总经理。锦业公司起初为子轩汽车租赁公司介绍投、融资项目,并出具保证函,2010年8月份开始为子轩房地产公司集资。到2011年6月份,锦业公司共为子轩公司融资三千多万,出具的合同有锦业投资公司的也有子轩房地产公司的,但借据都是张某某的手章。大约2010年11月份时,张某某为购买土地时竞标方便,让其找人办了万圆房地产公司的注册手续,张某某让高某具体负责公司对外吸收存款,集资的钱应该在张某某的手里。张某甲虽然在各个公司没有明文任职,但大家都叫他张总,他的主要工作就是督促各个公司的负责人吸收公众存款,公司的大事都由张某甲执行。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张某某让其到子轩房产公司上班,并说公司要购买土地需要资金,让其帮她高息收钱,后其找人给张某某集资、签合同,起初月息3分,返6个点,不久返点就提到了12个,集资款都给了公司会计。张某某有子轩房地产公司、锦业投资公司、信合投资公司、子轩汽车租赁公司等公司。2011年初,张某某成立万圆房地产公司向外吸收存款,并让子轩房地产公司出具担保书,好让老百姓相信万圆房地产公司和子轩房地产公司是一个老板。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把自己名下的子轩汽车租赁公司、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内黄、滑县、汤阴买地的事都讲出来,让老百姓知道公司的实力很强,并对外宣传因买地搞房地产需要用钱,然后承诺支付高利息和返点,之后让群众来存钱。

5、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是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信合投资公司的股东,他负责张某某的所有公司并协助张某某工作,他只听张某某一个人的。

6、被告人马超杰的供述:张某某开了四个公司,张某甲跟着张某某在公司干,听张某某的安排,整天到晚忙公司的事,其和张某甲花的钱都是张某某给的。

7、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未向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开发公司、锦业投资管理公司、信合投资管理公司、子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万圆房地产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的复函。

8、李某某等2426名被害人的证言证实,其为图高利息,直接或通过中间人介绍在本案所涉五个公司存钱,公司工作人员为其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约定存款利息,以及扣除头息、返点比例、之后得到利息等情况。

9、由被害人所提供本案所涉五个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证实各自向公司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情况。

10、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同心会鉴字(2012)第005—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存款人询问笔录,子轩集团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本金合计255 088 000.00元,存款人交款时直接扣除利息14 058 297.00元、支付给存款人返点7 642 980.00元,实际交的金额233 386 723.00元,涉及2426人。

(二)认定被告人马超杰、万爱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6月到8月份将公司转让后,分多次取出现金1亿零600多万元,并把这些钱从京林公园家中分四次拉到北京“橡树湾”的租房处,其母亲万爱方和马超杰等人也到北京。后来这些钱中的8 000多万元由张某甲在北京装到车上,和其一起拉回安阳。

2、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去廊坊接姐姐冀某甲(马超杰母亲)时拉回一个白底红花提包,冀某甲说里面装的现金是马超杰的。回到家中后,冀某甲让其埋起来。后马超杰让挖出来,与其和冀某甲把钱送到冀风如家。

3、证人张某丙(张某某弟弟)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其到张某某位于景林花园的家中,见客厅放着一大堆钱,第二天晚上钱已装到17—19个旅行包中。其和张某甲等人一起搬到一辆越野车上,伙同马超杰、万爱方一起到北京一个叫“橡树湾”的小区。过了两天,其和马超杰、万爱方开车拉着二十多个装满了钱的旅行包,用刘某某的身份证把钱存到附近的银行。到2011年8月20日,其到北京住了两天,张某甲又和马超杰、万爱方去存钱,这次拉了11个旅行袋,去存钱时拿刘某某的身份证了。

4、被告人万爱方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张某甲把其和马超杰、马某甲、冀某甲及孩子接到北京市“橡树湾”小区。其和马超杰去银行存钱时拉了大约30个手提包,用其另一个名字刘某某的身份证存到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到家办手续也是用刘某某的名字,一共存了约8 000万元。8月份左右,马超杰和其在北京市“星河湾”以刘某某名义买了一套房子。2011年10月中旬张某甲拉其一伙人到秦皇岛市住了一个多月,11月份张某甲拉着其和马超杰、张子轩到秦皇岛抚宁县租房住下,12月下旬把其和马超杰、张子轩送到了武汉市,直到被抓。

5、被告人马超杰的供述:2011年8月份,张某某在北京“橡树湾”租了房子,把其和母亲冀某甲、万爱方及孩子送到北京。8月底的两个晚上,张某某和他的司机送了两次钱,共七千多万,张某某说钱不能存在她的名下,并联系中信银行的人到家里来,以万爱方另一名字刘某某的名义存了四五千万,之后其和万爱方、张某丙将剩下的钱存到农业银行。半个月后,张某某找到北京的房产中介,花费了1 000多万元以刘某某的名义买了一套房子。几天后,张某某让其和万爱方把北京存的钱取出来,其和刘某某取钱后给了在银行门口等着的张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将钱带走。2011年11月份,其和张某甲、马某甲、万爱方及孩子被张某某送到秦皇岛一个小区,半月后又搬到抚宁县城。12月底,其和万爱方、张子轩一起去武汉住到张某某找的地方,后其从武汉回水冶冀某某租房的地方看孩子时被抓。

6、客户为刘某某的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该账户的存款、取款、转账情况。

7、位于北京“星河湾”2号院的房屋照片、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表、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实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小区住宅的情况。

(三)认定被告人冀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他人的证据

1、被告人马超杰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份,其和张某甲在北京与冀某甲、冀某某见面,张某甲给了冀某甲21万元,冀某某把一辆江淮车给了张某甲。该车是张某甲让冀某某买的,并用别人的名字登记入户,因为张某甲怕被人查出来。张某甲的路虎车没有上牌照,给了冀某某。张某甲给其一百三十多万元,让其和孩子以后生活用。其把钱装在一个旅行袋里让冀某甲拉回安阳。张某甲怕公安机关去家里搜查,给冀某某打电话说让他把钱埋到地下。后听冀某甲说这些钱存在冀某乙、冀风丙名下各30万元。其到安阳后和冀某甲、冀某某一起将65万送到冀某乙家,还给冀某某7万多元,让他去办理从北京开回来的陆虎车的牌照。冀某某知道张某甲是网上逃犯,并让其不要跟张家的人在一起。

2、证人马某甲(马超杰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冀某某说对其说他已在网上查到张某甲是逃犯了。

3、证人冀某乙、冀某丙(二人均系冀某某的姐姐)证言证明:冀某甲以其二人名义分别存款30万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0日左右,冀某某借其身份证为一辆江淮和畅汽车办理入户手续。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元月左右,冀某某将一辆路虎车存放到其在安阳县许家沟所开的轮胎厂。

6、路虎越野车、江淮汽车办理入户的手续,证实路虎车2011年12月7日登记到冀某某名下,江淮汽车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到王某某名下。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10月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8、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冀某甲根据马超杰在电话里的安排,让其买江淮汽车,并说让去邯郸买、下河北的牌照。其买车后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牌照。其和冀某甲把车送到了北京市一个住宅小区,给了张某甲和马超杰。张某甲给了其路虎车的钥匙和手续,马超杰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去郑州下了牌照,其开回安阳后担心在小区里放着不安全,就放到安阳县许家沟一轮胎厂了。其去廊坊接冀某甲时带回来一提包钱,冀某甲说是马超杰的钱。回到水冶其家中后,冀某甲让其把钱埋到院子里。后马超杰回到水冶,让其把埋的钱挖出来,和其一起送到冀风如家,不清楚具体送了多少。

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查扣现金、车辆的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房屋的估价鉴定,被告人马超杰、冀某某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万爱方的自然身份,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林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2004年4月28日登记)显示:万爱方出生于1961年2月19日,住址为林州市五龙镇碾上村,2005年8月3日,因计划外农转非迁往安阳市文峰区能源路3号院3号楼2单元2号。

2、安阳市公安局户口迁移通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证实,2005年公安机关将万爱方、张某某等人户口从林州市五龙镇碾上村迁至南关派出所能源路3号院2单元2号。

3、万爱方为户主、有子女张某某、张某丙、张国增的居民户口本显示:万爱方1961年2月19日出生、张某某1983年3月9日出生。

4、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刘某某身份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为“刘某某”办理了身份证,该身份证显示其于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址为山西省沁源县。

5、被告人万爱方的供述证明:其20多岁从山西回到林州,之后结婚,生下张某某、张某甲等子女。

经本院调查张某某,其证言证明:其母万爱方祖籍山西,1983年和其父到林州市。因为其舅母顶替万爱方上班,用了万爱方的户口,其外祖父花钱为万爱方上了“刘某某”的户口。其家里人只知道其母亲叫万爱方。2010年左右其外祖母死后,才知道其母有“刘某某”这个户口。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万爱方的户籍信息有多份原始书证证实,而“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不符合实际,与其他证据矛盾,应采用万爱方的居民户口本所记载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杰、万爱方、冀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而帮助转移或隐瞒,三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冀某某明知他人系网上逃犯,而为其提供车辆,帮助逃匿,其所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某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超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万爱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告人马超杰的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人万爱方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曹 红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梦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