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九斌,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灵宝市第一高中家属楼。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九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九斌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张九斌利用其担任灵宝市实验高中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学校基建承包商张某某、韩某某,教学材料、学生用品供应商李某某、吕某某、屈某某、耑某某及学校教师任某某、张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39.1万元,并为他人谋利。 具体情况如下: (1)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公寓楼的承包商张某某,为了感谢张九斌给其增加工程量,张某某于2012年3月一天在张九斌办公室给张九斌送了一张10万元存单;为了感谢张九斌为其筹集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张某某于2012年6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给张九斌送了5万元现金;为了让张九斌多结算工程款,张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九斌的家中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海鲜集装箱送给张九斌。先后三次共计送给张九斌25万元。 (2)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加固、改造大礼堂工程的承包商韩某某为了尽快结工程款, 2010年10月份一天,在张九斌的办公室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 (3)图书教辅的供应商李某某,为了让灵宝市实验高中使用自己的图书教辅资料,于2010年10月一天,在张九斌办公室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为感谢张九斌的帮助,2011年11月一天,李某某到张九斌办公室送给张九斌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一天,李某某到张九斌家中,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土特产箱子送给张九斌;2014年3月,李某某在张九斌办公室送给张九斌2000元现金。先后四次共计送给张九斌5.2万元。 (4)三门峡创新电脑公司吕某某为了让灵宝市实验高中及时结算货款,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到张九斌的办公室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先后三次共计给张九斌3万元。 (5)灵宝市实验高中供应床单、被罩的供应商耑某某,为了感谢张九斌的帮助,耑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份左右,三次到张九斌家中,分别给张九斌送了1万元、0.5万元、0.5万元现金,先后三次共计送了张九斌2万元。 (6)灵宝市教育服装厂负责人屈某某,为了感谢张九斌使用该厂的校服,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让其儿子刘某到张九斌的办公室,送给张九斌0.3万元现金。三次共计送给张九斌0.9万元。 (7)灵宝市实验高中教师任某某为了让她的孩子赵某某到灵宝市实验高中工作,2010年8月份的一天,在张九斌的办公室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 (8)灵宝市实验高中数学老师张某为了请长假,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到张九斌的家里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张九斌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任职文件、购销合同、工程合同、加固合同、招标资料、就业证明资料、银行存单、退赃手续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张某、耑便蛾、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认为被告人张九斌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九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向被告人张九斌所送的10万元存单,由于被告人一直未支取,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张某某于2012年6月所送的5万元,由于没有请托事项,筹集资金是张九斌职责范围外的事情,张九斌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张九斌未给本案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九斌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九斌亲属全部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张九斌利用其担任灵宝市实验高中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学校基建承包商张某某、韩某某,教学材料、学生用品供应商李某某、吕某某、屈某某、耑某某及学校教师任某某、张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39.1万元,并为他人谋利。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九斌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将涉案赃款39.1万元全部退缴。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公寓楼的承包商张某某,为了感谢张九斌给其增加工程量,于2012年3月一天在张九斌办公室给张九斌送了一张10万元存单;为了感谢张九斌为其筹集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于2012年6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给张九斌送了5万元现金;为了让张九斌多结算工程款,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九斌的家中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海鲜集装箱送给张九斌。先后三次共计送给张九斌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九斌的供述。证明:我学校计划重新建一栋学生公寓楼。在招标前,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如何能中标,我说:“这项工程是自筹资金,全垫资,谁的价格低谁中标。”最后张某某公司中标,有一天,张某某说他中标价格低,不赚钱,看能不能给增加一些工程量。在挖地基时,我到工地上看了看,见挖的地基很深,就让加个地下室。和设计单位协商后,修改了图纸增加了一层地下室。张某某为了感谢我给他增加工程量给我送了10万元(存单)。2012年6月份左右,给我学校建学生公寓楼的工人回家收麦子,张某某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就来找我。我让学校财务人员给他找学校老师集资了一些个人的钱,共50万元让张某某用。张某某为了感谢我的帮忙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张某某给我学校建的学生公寓楼交工后,一直没有决算,张某某想让我帮他多算点工程款,2014年的春节前,张某某来到我家,拿了一个海鲜集装箱,里面放了10万元现金。 ②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承包了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宿舍楼工程,为了让张九斌增加工程量,我于2012年3月份左右给张九斌送了10万元存单(户名张某某,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存单号为410000324003,存入日期11/11/28);为感谢张九斌为我支付工人工资向学校老师筹集50万元,于2012年6月底给了张九斌5万元现金;为了使灵宝市实验高中顺利多结算剩余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我给张九斌送了10万元。我没有建筑资质,我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宿舍楼是借用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我向该公司交3%的工程管理费。 ③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 2011年10月前后,学校准备重新建一座学生公寓楼,张九斌让我负责该工程的招标工作。投标结束,排在第一名的三门峡市黄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484.0437万元中标,比第二名低了150万左右。公寓原本设计6层,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张九斌看到地基挖得很深就要求变更图纸,增加了地下室。该工程签协议的是张金全,张钊源就是张金全,实际项目的承包商是张某某和张金全两父子在管理。 ④证人王某某证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给我丈夫张九斌10万元存单平时由我保管存放在我所住房间的床下鞋盒里。这张存单是中国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储蓄特种存单,帐号:2548010150230132653,户名:张某某,金额:10万元,存入日期:11/11/28。 ⑤证人张某乙证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公寓楼,张某某和张金全父子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招标价是484余万元,决算价是600余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学校给张某某结算过100万元的工程款。学校在2012年5、6月,工人因未领到工资堵在学校门口闹事。张九斌决定学校借50万元给张金全支付工程款。学校财务科向7、8个老师借了50万元,给张某某支付了工人工资。2014年1月27日,张金全给学校财务返还了50万元及利息。张金全不通过学校财务是不能借到50万元的。 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情况综合报告、投标报价得分、监理项目施工标段招标质询函、中标通知书、付款明细表。证明:三门峡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被确定为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公寓楼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人。2011年12月5日与灵宝市实验高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钊源。截止2014年3月6日,灵宝市实验高中共付工程款555万元。 ⑦中国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储蓄特种存单及照片。证明:户名为张某某,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存单号为410000324003,帐号:2548010150230132653,存入日期11/11/28,支取方式是密码。 2、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加固、改造大礼堂工程的承包商韩某某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 2010年10月份一天,在张九斌的办公室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九斌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前后,给我们学校加固、改造大礼堂的工程队老板韩某某,在工程结束后,为了让我学校尽快结工程款,大概在10月份左右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 ②证人韩某某证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8月,韩某某和灵宝市实验高中签订了礼堂加固合同。工程结束后为了让学校尽快结账,2010年10月底的一天,韩某某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学校给韩某某结了一部分工程款,2011年下半年将其工程款结清。 ③证人韩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证人韩某某身份情况。 ④实验高中礼堂加固合同。证明:河南金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签订礼堂加固合同情况。 3、图书教辅供应商李某某,为了让灵宝市实验高中使用自己的图书教辅资料,于2010年10月一天,在张九斌办公室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为感谢张九斌的帮助,2011年11月一天,李某某到张九斌办公室送给张九斌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一天,李某某到张九斌家中,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土特产箱子送给张九斌;2014年3月,李某某在张九斌办公室送给张九斌2000元现金。先后四次共计送给张九斌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九斌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一个大档案袋内装两条云烟和1万元现金,他想让我们学校用他的教辅资料。2011年11月份左右,我学校已经开始使用李某某的教辅资料了,李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一个牛皮纸信封内装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到我家里,给我拿了一些土特产,在土特产的箱子里放了一个牛皮纸信封,内装2万元钱。2014年3月份,李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 ②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为了给灵宝市实验中学供应图书教辅资料,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011年6月、2013年春节前一天、2014年3月一天给张九斌送现金1万、2万、2万、2000元,共四次5.2万元。李某某从2011年开始给灵宝市实验高中供应图书教辅资料。 4、三门峡创新电脑公司吕某某为了让灵宝市实验高中及时结算货款,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到张九斌的办公室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先后三次共计给张九斌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九斌的供述。证明:吕某某是三门峡市的一家电脑公司的,给我学校供应电子产品。在2011年八月十五前的一天,吕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吕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吕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三次共给我送了3万元现金。 ②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为了催要货款,吕某某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分别给张九斌1万、1万、1万元现金,共3万元。每次送钱后,学校都会向其支付部分货款。 ③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5月10日,三门峡市创新电脑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吕某某)与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分校签订总价为100.6万元设备购销合同,2011年6月2日三门峡市创新电脑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签订总价为22.5805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履行了合同。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6日、16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付款32.3万元、11.76万元、30.8805万元和23万元。 5、为灵宝市实验高中供应床单、被罩的供应商耑某某,为了感谢张九斌的帮助,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份左右,三次到张九斌家中,分别给张九斌送了1万元、5000元、5000元现金,三次共计给张九斌送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九斌的供述。证明:2011年8、9月份,我学校学生开学,耑某某找到我说想给我学校供应学生用的床单、被罩。 我说行,并让她去找我学校后勤主任张某甲商谈具体的事情。2011年10、11月份左右,耑某某到我家里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2012年10、11月份左右,耑某某又到我家里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2013年10、11月份左右,耑某某又到我家里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一共送了2万元现金。她从2011年新生开学的时候开始供应床单、被罩一直到现在。 ②证人耑某某证言。证明:耑某某从2011年8月份开始给灵宝实验高中供应床单、被罩。为了长期给学校供应床单、被罩,耑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一天分别到张九斌家中给张九斌送了1万元、5000元、5000元现金,共2万元。 ③证人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耑某某身份情况。 ④证人张某甲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校2011年至2013年学年度的床单、被罩由社会上个体户耑某某制作提供。供货商的业务是由学校领导张九斌介绍的。 6、灵宝市教育服装厂负责人屈某某,为了感谢张九斌使用该厂的校服,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让其儿子刘某到张九斌的办公室,每次送给张九斌3000元现金。三次共计送给张九斌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九斌的供述。证明:屈某某是给我学校供应校服的供应商,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屈某某让她的儿子也是我的学生刘某来到我的办公室,每次都是用红包装3000元现金,三次共给我送了9000元现金。屈某某从2011年开始给我学校供应校服。 ②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为了给灵宝市实验高中供应校服,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屈某某先后三次让其儿子刘某到张九斌的办公室给张九斌共送了9000元。屈某某2011年开始给灵宝市实验高中供应校服。 ③证人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屈某某身份情况。 7、灵宝市实验高中教师任某某为了让她的孩子赵某某到灵宝市实验高中工作,2010年8月份的一天,在张九斌的办公室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九斌的供述。证明:我学校寝室管理人员任某某,为了让他的孩子赵某某能够到我学校工作,2010年8月份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2010年暑假开学后,赵某某就到我学校工作了,是在编教师。 ②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灵宝市实验中学教师任某某为了让其刚毕业的儿子赵某某到该校工作,在张九斌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 ③证人任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证人任某某身份情况。 ④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灵宝市招聘教师登记表、报到证。证明:灵宝实验中学教师任某某儿子赵某某于2010年8月在该校任职。 8、灵宝市实验高中数学老师张某为了请长假,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到张九斌的家里送给张九斌1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九斌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在开学前的一天,我学校数学老师张某来到我家,给我说想请长假,我说时间短可以,我只能让你请一个月的假期,时间长了需要按规定请假。张某走后,我发现门口的小茶几上放着一个信封,里面装着1万元现金。张某从我家走了以后,一直没有上班,工资正常发着。 ②证人张某证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灵宝市实验高中数学老师张某为请长假给在张九斌家里送了1万元。后张某从2013年秋天至询问前一直没上班,但正常领取工资。 ③证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专业技术人员年度(任期)考核登记表。证明:张某是灵宝实验高中数学老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九斌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张九斌户籍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担任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党总支副书记、副校长;2013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 ②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灵宝市实验中学是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张九斌。 ③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陕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张百寿涉嫌受贿一案过程中,在对行贿人李某某进行询问时获得张九斌受贿的线索。2014年4月11日,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该线索展开调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王鹏通知张九斌后,张九斌到陕县检察院接受调查,张九斌主动交代了收受图书供应商李某某、建筑商张某某、电脑供应商吕某某等人所送现金20余万元的事情,并亲笔书写了检查,表示愿意退交全部赃款,争取宽大处理。后陕县人民检察院对张九斌以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经过侦查,获取了相关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查清了张九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现金29.1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存单的犯罪事实。 ④被告人张九斌悔罪书。证明:被告人张九斌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39.1万元所作的说明及其悔罪情况。 ⑤扣押财物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陕县人民检察院将涉案赃款39.1万元已予以收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九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九斌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缴涉案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九斌有自首及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向被告人张九斌所送的10万元存单,由于被告人一直未支取,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九斌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所送存单,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于2012年6月所送的5万元,由于没有请托事项,筹集资金是张九斌职责范围外的事情,张九斌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九斌在正承揽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张某某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利用担任校长的职务便利,向学校教师筹集资金供其使用,后收受张某某所送的5万元感谢款,其行为应构成受贿,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中,被告人张九斌均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九斌在明知他人有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仍接受他人所送钱款,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所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性质、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张九斌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九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天,折抵刑期2天应予扣除,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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