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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金山、于会锋、于连山与崔万法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于金山(反诉被告),男,生于1981年3月15日,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于会锋(反诉被告),男,生于1946年4月12日,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于金山之父。 原告于连山(反诉被告),男,生于1970年1月8日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于金山(反诉被告),男,生于1981年3月15日,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于会锋(反诉被告),男,生于1946年4月12日,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于金山之父。

原告于连山(反诉被告),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于金山堂兄。

上列三原告于金山、于会锋、于连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万法(反诉原告),男,生于1959年9月13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金山、于会锋、于连山与被告崔万法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山、于会锋、于连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崔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金山、于会锋、于连山诉称:2014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以小孩说媒之事与原告于金山发生纠纷,当天被告带人冲进原告家中将三原告殴打致伤,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沈丘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拒不承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于金山医疗费3709.56元、误工费976元、护理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 合计7437.56元;2、赔偿原告于会锋医疗费2265.2元;3、赔偿原告于连山医疗费2118.96元、误工费201元、护理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元,合计2860.96元。

被告崔万法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崔万法与于金山发生了撕扯,但未对于会锋、于连山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其诉称被告将其打伤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是虚假的;2、双方发生争执是原告过错在先,是原告挑起的纠纷。被告的儿子在部队服役,在被告儿子的婚姻上被答辩人说了坏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发生互殴,双方都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过错进行划分。被告崔万法在纠纷中也受到了各被答辩人的伤害,当天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被告也提起了反诉。

反诉原告崔万法诉称:1、被反诉人诉状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反诉人与于金山发生互殴,但没有对被反诉人于会锋、于连山实施殴打,被反诉人诉称“被告带人冲进原告家中将三原告殴打致伤,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是严重虚假。2、双方发生争执均有过错,请求法院进行责任划分。同时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对其三人进行赔偿属无理要求,反诉人不应对于会锋和于连山承担赔偿责任。3、反诉人在和被反诉人于金山互殴时,身体也受到伤害,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2222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5332元。

反诉被告于金山、于会锋、于连山辩称:1、反诉人的损害与被反诉人之间无关联,被反诉人不应当对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该案中被反诉人没有责任,反诉人受到的损害应由本人自行承担。3、沈丘县公安局已对反诉人的过错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反诉人如有过错也会受到处罚,另外纠纷的发生地是在被反诉人家中,纠纷也是反诉人引起,殴斗也是反诉人先动的手,被反诉人也没有对反诉人实施互殴行为,所以反诉人的主张被反诉人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万法的岳父是北杨集乡三姓营村的人,三原告与被告崔万法岳父系同门宗亲。2014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崔万法以原告于金山在其儿子说媒的事上说了坏话为由带人去找于金山,在北杨集乡三姓营村于金山住处附近见到了于金山,双方发生争执及殴斗。争斗中,被告崔万法等人将三原告打伤,被告崔万法也被打受伤。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告崔万发等人离去。三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金山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金山住院15天,花医疗费3709.56元。原告于金山所戴眼镜损坏,配新镜价款650元。原告于会锋花医疗费2265.2元。原告于连山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2118.96元。原告方还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于金山400元,于连山100元)。

被告崔万法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2222.81元。

沈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对被告崔万法作出了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亲戚,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偶遇纠纷,应当通过协商及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动辄争执吵闹以致大打出手,既伤害了彼此的感情,影响了团结,也给双方带来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更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实在是有害无益。希望原、被告双方以后能以此次纠纷为戒,自检自省,不再发生类似的事情。本次纠纷,被告崔万法带人到原告住处以致引起殴斗,被告崔万法应负主要责任,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金山在被告崔万法儿子的说媒事上出言不慎对纠纷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赔偿责任的分担,结合各自的责任,以原告负30%,被告负70%为宜。1、原告于金山的损失为:医疗费3709.56元、误工费920元(22398.03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400元,合计6856.56元;2、原告于会锋损失为医疗费2265.2元;3、原告于连山的损失为:医疗费2118.96元、误工费134元(24457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59元(29041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611.96元。被告崔万法的损失为:医疗费2222.81元、误工费402元(24457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477元(29041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3551.81元。原告于金山诉请650元眼镜费,本院无法支持,因该650元是于金山所配新镜的价款,不是殴斗中被损坏眼镜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万法赔偿原告于金山损失 6856.56元的70%,计款4799.59元;赔偿原告于会锋损失2265.2元的70%,计款1585.64元;赔偿原告于连山损失2611.96元的70%,计款1828.37元;合计8213.6元。

二、反诉被告于金山、于会锋、于连山共同赔偿反诉原告崔万法损失3551.81元的30%,计款1065.54元。

上述各当事人的赔偿义务,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金山、于会锋、于连山和反诉原告崔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76元,由原告于金山、于会锋、于连山承担20元,被告崔万法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广 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抗 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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