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县宏飞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杨玉付,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宏飞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并未组织质证也未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二审对此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要求对此证据申请鉴定。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原审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以便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8月19日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上有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经理黄全顺签署意见“供应、销售、财务在保证一年内质量无问题,用户不追究,我公司可按正常业务办理”。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书中上述内容书写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要求对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均提出了鉴定申请,而这些证据的真伪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故本案以发回重审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为宜,但由此产生的诉累由双方当事人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康建轶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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