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842号 |
原告耿忠义,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州,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 被告李阁,女,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 原告耿忠义与被告周州、李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忠义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李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忠义诉称,被告周州、李阁系夫妻。从2011年至2012年5月份期间,二被告多次从我饲料厂拉走饲料。2012年5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饲料款82427元。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愿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可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82427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阁辩称,我丈夫周州是原告饲料厂的业务员,但我没有去过他的饲料厂,也没有从他饲料厂拉过饲料,他的事我不知道。原告已经要回来2万多属于周州的外欠账,现在还剩6万多。 被告周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周州多次从原告耿忠义开办的饲料厂拉走饲料。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耿忠义货款人民币捌万贰仟肆佰贰拾柒元整(小写82427),以上款项我定于2012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我愿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月息,并可有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直接对我下达支付令,并对我强制执行。周州,2012年5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州拖延未还。2012年7月原告分别从魏XX、杨XX、李XX、袁XX等人处催收被告周州外欠货款共计20985元,现被告周州实际欠原告耿忠义饲料款为614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州从原告厂里拉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约定有利息,且该约定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利息应当自双方约定之日(即2012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因欠条由被告周州向原告出具,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周州、李阁系夫妻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从事买卖饲料经营活动且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阁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忠义货款6144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负担781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O一 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梦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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