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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文与被上诉人张国强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女,1941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女,1941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与被上诉人张国强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文于2013年12月2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国强与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889.68元。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张文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玲玲以及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17时许,张国强驾驶豫B67825号低速货车,从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尹店乡湾子村,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文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受伤,事发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张文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849.2元。张文于2013年9月2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张国强驾驶的豫B67825号低速货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国强为张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文与张国强、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豫B67825号低速货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文的各项损失优先进行赔偿。张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9.2元、护理费61元/天×11天=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7年×0.2=31357.24元、鉴定费500元,张文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5872.44元,由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849.2元+护理费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45372.44元。下余鉴定费500元,由张国强承担60%,即300元。张文诉请101889.68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5372.44元。二、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鉴定费300元。三、原告张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国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张文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1338元。

上诉人张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赔偿年数应为八年,原审按七年计算不当。原审以上诉人系老人,误工费不算,那么残疾赔偿金就不应乘以0.2。2、上诉人系孤寡老人无人照顾,住在大姐家,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支持150天。3、上诉人的外甥女毕某某护理10天,应当支持护理费。4、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张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张文提交的证据有:1、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应当计算到鉴定的时候。2、收据一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

被上诉人张国强质证认为,1、出具证言的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2、收据的费用,因为张国强的车辆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张国强提交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给张文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

上诉人张文质证认为2000元的医疗费张国强直接交给医院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手。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张国强提交的票据为2014年8月5日,与张文的住院时间不符,缺乏相关的病历显示张文在此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经审查认为,1、张文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张文提交的收据,系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张国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文购买残疾器具花费600元。

本院认为,张国强驾驶机动车与张文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受伤的事实清楚,张国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国强所驾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文于1941年6月26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8日,因此,本案张文应按八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按七年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因张文在发生事故时已72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相应的力所能及的劳动,并有一定的收入。因此,原审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张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均按照张文住院天数进行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张文请求按150天进行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本案上诉人张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其伤残等级乘以相应的系数进行计算。因此,上诉人张文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849.2元、护理费61元×11天=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8年×20%=35836.8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上诉人张文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50952.05元。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452.05元,下余鉴定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张国强承担60%,即300元。因张国强已为上诉人张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此,张文应当在收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上诉人张国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鉴定费3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各项损失共计50452.05元”。

三、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文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张国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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