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9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永杰,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茂盛,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杨永杰与被上诉人孙茂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永杰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茂盛返还其押金2000元,孙茂盛反诉要求杨永杰退还装门费1000元并恢复原样。该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杨永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杰、被上诉人孙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8日,孙茂盛(甲方)与杨永杰(乙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门面房一间租与乙方,每年租金两万五千元,一次交清一年的房租,先交房租后用房;租期一年,即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租房必须交保证金贰千元(如室内设施等损坏,可根据实际情况,损失费从保证金中扣除,剩余款项全部交给乙方);扣除装门1000元,实收26000元。同时,孙茂盛为杨永杰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西闸口路西门面房北边一间房租一年贰万伍千元正,加押金贰千元,共收杨永杰交现金贰万柒仟元,扣除装门壹千元,实收贰万陆千元正。”合同到期后,杨永杰将房屋交与孙茂盛,孙茂盛退还杨永杰2000元。后杨永杰向孙茂盛索要押金,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孙茂盛将其房屋交付原告杨永杰使用,杨永杰支付孙茂盛租金,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杨永杰将房屋完好无损交付孙茂盛,按照合同约定,孙茂盛即将房屋押金(即合同中的保证金)2000元退还杨永杰。2014年5月20日,杨永杰在退还所租房屋一个月后,对孙茂盛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有悖常理;且杨永杰承认退房时孙茂盛退还其一千多元,尽管其称是装修隔断的费用,但双方租房协议中并未约定有该项条款,杨永杰还称如果不退还装隔断的钱就不会搬走,其隔断钱系双方合同约定外的费用,对于合同内约定的租房押金,如果孙茂盛在其退房时不予退还,按照杨永杰的说法,其更不会搬走,因此杨永杰称孙茂盛退还的是装隔断的钱,不符合逻辑,也与杨永杰诉称相矛盾。杨永杰退房时孙茂盛退还的即是租房押金,杨永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杨永杰要求孙茂盛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租房合同时,孙茂盛已同意补贴原告1000元装门费用,且已从杨永杰所交房租中扣除,后孙茂盛反诉说杨永杰所装的门与相邻的门样式不一样,要求杨永杰退还补贴的装门费用,将门面房的门恢复原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所装门的样式有约定,故对孙茂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永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孙茂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永杰负担25元,孙茂盛负担25元。 杨永杰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没有依照证据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押金2000元未退还,被上诉人应予以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茂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永杰请求孙茂盛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杨永杰认可在退房时收到孙茂盛向其退还1000多元,但认为该款系退还的隔断钱,涉案的房屋押金2000元并未退还。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涉案房屋添加隔断墙费用既没有约定,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杨永杰为使用方便增加了隔断墙,所支出的费用也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租房必须交房屋保证金贰仟元(如室内设施等损坏,可根据实际情况,损失费从保证金中扣除,剩余款项全部交给乙方)”,原审根据该协议约定,结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押金在杨永杰退房时已予退还并无不当,因杨永杰不能举证证实其收到的退款系隔断墙费用,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永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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