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85号 |
原告赵栓劳,男。 委托代理人赵丹,女,系原告赵栓劳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海斌,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诉讼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栓劳诉被告陆海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栓劳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和陆永鹏、被告陆海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栓劳诉称,2013年6月11日5时45分许,原告赵栓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温县鑫源路与中业大街交叉口与被告陆海斌驾驶的豫A331G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栓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海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栓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栓劳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左枕叶脑梗塞等。为治疗伤情,原告赵栓劳共支付医疗费122694.19元。经鉴定,原告赵栓劳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五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赵栓劳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伤残鉴定费3900元。经评估,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85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6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21106.48元、护理费510475元、残疾赔偿金108484.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车损8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03510.02元。因被告陆海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0950元。 被告陆海斌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陆海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栓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陆海斌的驾驶证、陆海斌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陆海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外购药用药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栓劳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属五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以及赵栓劳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8、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陆海斌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单据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经报销了;2、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费过高,过路费和加油票的时间不对照,次数也不合理;3、外购药发票没有显示药物的名称和购药人的名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的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5、护理依赖70%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不超过50%为限;6、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7、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8、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62%;9、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20000元;1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虽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但是医疗费票据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并明确显示原告系自费病人,并有病历相互印证,故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虽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但是外购药发票上记载有药品的名称和购买时间,病历上也记载了外购药物的使用情况,能够证明外购药确实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外购药发票予以采信。 4、因原告并没有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分析认定。 5、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6月11日5时45分许,原告赵栓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鑫源路与中业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陆海斌驾驶的豫A331G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栓劳受伤、道路中心监控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8月28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海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栓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6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85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 2、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栓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枕叶脑梗塞。⑵ 2014年4月23日,原告赵栓劳因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在温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⑶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2644.19元。 3、⑴2014年4月21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栓劳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赵栓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⑵2014年4月2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栓劳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五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赵栓劳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4、2012年8月27日,豫A331GT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陆海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栓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栓劳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陆海斌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栓劳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陆海斌驾驶的豫A331GT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海斌赔偿70%。本案原告赵栓劳没有要求被告陆海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264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6天,计款34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6天,计款1160元;4、原告赵栓劳伤势严重并构成伤残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4月20日,共计314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841元;5、原告住院116天由一人陪护,出院后大部分生活仍不自理需要一人继续护理,原告赵栓劳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指数应为70%,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08380元(29170元×20年×1人×70%);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6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08484.35元(8475.34元×20年×64%);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鉴定费4000元;9、摩托车车损8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9839.54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栓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和摩托车车损850元,合计120850元。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依法不予理赔。3、原告的其余损失564989.54元(689839.54元-120850元-4000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栓劳损失22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栓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陆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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