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忠,男, 1965年10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闫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玲,女, 1966年3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闫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欢欢,女, 1989年12月30日出生。系受害人闫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 2009年4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闫某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付欢欢,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2011年10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闫某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付欢欢,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毛利,男, 1983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琴,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系余毛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 未提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公司住所地等信息。 上诉人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某甲、闫某甲(以下简称闫文忠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毛利、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闫文忠等人于2014年1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余毛利、金轮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闫文忠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文忠及其与张改玲、付欢欢、付某甲、闫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被上诉人余毛利的委托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诉讼,金轮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余毛利超载驾驶豫N78857号、豫NP128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绕事故现场时逆向驶入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豫N-P5055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及面包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2013】第1216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78857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NP128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另查明:死者闫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89年6月20日出生。闫文忠于1965年10月10日出生,系死者父亲;张改玲于1966年3月18日出生,系死者母亲;付欢欢于1989年12月30日出生,系死者妻子;付某甲于2009年4月4日出生,系死者长子;闫某甲于2011年10月19日出生,系死者次子。死者妻子付欢欢于2014年2月7日生一女儿。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豫N78857号、豫NP128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有人是余毛利,挂靠在金轮物流公司。 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闫文忠等人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余毛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金轮物流公司,闫文忠等人起诉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N78857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NP128挂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闫文忠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故闫文忠等人请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闫文忠等人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3年+5627.73元×2年+5627.73元×3年=92857.55元,以上共计336343.35元。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闫文忠等人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赔偿金(336343.35元-55000元)×70%=196940.35元,扣除免赔196940.35×10%=19694.4元,为177245.95元,以上共计232245.95元。余毛利赔偿闫文忠等人损失19694.4元,金轮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闫文忠等人各项损失共计23224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余毛利赔偿闫文忠等人损失19694.4元,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闫文忠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00元,由闫文忠等人负担3990元,由余毛利负担4510元。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闫文忠等人的赔偿清单显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578元,但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却是92857元,闫文忠等人主张的标准和数额是其对其合法权利的合法行使,原审判决超出闫文忠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且闫文忠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错误,上诉人多负担了7310.28元。闫文忠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综上,原审对闫文忠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认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20000元,并由闫文忠等人承担诉讼费用。 闫文忠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进行免责举证,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提供的特别约定上没有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扣除10%免赔率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受害人在城镇居住,证据充分,原审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清单是调解所用,上诉人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原审对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 余毛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豫N78857/豫NP128挂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扣除10%免赔率。请求依法判决。 金轮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闫文忠等人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闫某某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居住地的民警签名,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 余毛利同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系在一审开庭前出具,闫文忠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且该证明没有相关民警或负责人签名,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闫文忠等人提交的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车主余毛利驾车逆向驶入对方路线,与醉酒后驾驶车辆相对方向行驶的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余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78857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NP128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闫文忠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所称闫文忠等人的赔偿清单显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578元,闫文忠等人对此答辩称赔偿清单是调解所用,原审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原审卷中亦无闫文忠等人的赔偿清单,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闫文忠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7元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闫某某的死亡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经济蒙受损失应予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同时,闫某某的死亡给其亲人精神上遭受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致害人应当予以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审判定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同时赔偿闫文忠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矛盾和重复,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否扣除10%免赔率问题。肇事车辆豫N78857/豫NP128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及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理由不足,闫文忠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闫文忠等人提交的暂住证及相关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闫某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闫文忠等人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扣除10%免赔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闫文忠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余毛利赔偿闫文忠等人损失19694.4元,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闫文忠等人各项损失共计251940.35元(196940.35元+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闫文忠等人负担3990元,由余毛利承担4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00元,闫文忠等人负担3000元,余毛利承担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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