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00817号 |
原告袁卫兵,男,1970年5月15日生。 被告王江华,男,1972年6月13日生。 被告付巧丽,女,1972年9月1日生。(系被告王江华之妻)。 原告袁卫兵诉被告王江华、被告付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华、付巧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卫兵诉称,2009年2月,被告王江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63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江华给我打两份欠条,现经我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不但不支付借款,而且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56700元共计119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5日,被告王江华向原告袁卫兵借现金3000元,并打有欠条。2009年2月20日,原告袁卫兵和被告王江华之妻付巧丽一起通过邮政银行转账到被告王江华邮政存折上现金60000元,被告王江华给原告打有欠条,借款人为被告王江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江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元,对原告袁卫兵要求被告王江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张欠条上均未明确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欠条上的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袁卫兵要求被告付巧丽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卫兵借款本金63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卫兵对被告付巧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王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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