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8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健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磊磊,男, 198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路磊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路磊磊于2014年2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给付路磊磊赔偿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卿,路磊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8日,路某某在新华人寿商丘公司参加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时,附加险种有:“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路某某一直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14年1月17日,路某某不幸因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高血压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路某某生前有妻子王某某、儿子路磊磊及两个女儿,现妻子王某某和两个女儿将自己的继承份额放弃,由路磊磊一人全部继承路某某的保险赔款。路磊磊认为其父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属于参加保险中“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赔偿范围,现新华人寿商丘公司拒不付赔偿款,故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死者路某某与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路某某,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本案中,死者路某某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将自己的继承份额放弃,路磊磊作为唯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死者路某某因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后医治无效死亡,属于医学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附加险种:“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死者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保险金10000元。新华人寿商丘公司辩称,死者路某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金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类型系保险公司单方的格式条款,重大疾病类型具有多样性,而保险合同条款中列举的重大疾病类型有限,不能完全将重大疾病类型列举齐全,本案中死者路某某因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高血压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属于医学上的重大疾病,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仅以死者没有连续住院180天,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列举的重大疾病类型为由而拒绝赔偿,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磊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上诉称,死者路某某的疾病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路磊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磊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应否承担支付10000元保险金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与死者路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路某某患丘脑出血破入脑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高血压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路某某所患疾病属于医学上的重大疾病的范畴。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主张死者路某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金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的观点,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类型系保险公司单方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除了在投保单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就有关重大疾病及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的义务,且路某某在医院救治中出现的并发症包括脑出血、脑梗死等症状,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的症状。故路磊磊诉请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给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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