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832号 |
原告王某某,女, 1990年1月3日出生。 被告毕某某,男, 1987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经常吵架生气无故殴打我,并且被告无生育能力,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有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证人王某甲、唐某某、谢某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未满20周岁,但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对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前财产的诉请,从原告的陈述至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均未涉及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宋新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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