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少民初字第49号 |
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2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结婚前后我们感情融洽,孩子两岁后,罗某某多次感情出轨,出于孩子的原因,家人多次原谅,但仍不悔改。2013年10月31日夜罗某某跟别人出走,至今无音讯,我怀疑她再次出轨,家人无法接受,受到极大的伤害。特请求1.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儿子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某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王某丙。2013年10月王某甲与罗某某外出打工时,罗某某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王某乙、王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有二子,应共同勤持家业抚养子女,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罗某某父母亦不知其下落,其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提出坚决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时,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儿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王某乙、王某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鉴于庭审中王某甲放弃要求罗某某支付其二子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诚慧 陪 审 员 张俊山 陪 审 员 陈振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