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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周小平、周仙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李占仙,女。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94804-4。 诉讼代表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李占仙,女。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94804-4。

诉讼代表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平,男。

被告周仙国,男。

原告李占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周小平、周仙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仙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周小平驾驶被告周仙国的浙JPU126号小型轿车在温县谷黄路罗坡底村路口将原告李占仙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小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42751.1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等。因浙JPU12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7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13938元、护理费9225元、残疾赔偿金2034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93034.84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小平、周仙国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合理计算;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周小平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答辩人。

被告周仙国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周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占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周小平的驾驶证、周小平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周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占仙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营养时限为十二周、护理时限为14周,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6、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周小平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门诊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和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3年9月2日急救费的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再产生门诊票据;3、 2013年11月16日的2张医疗费票据中载明数字化摄影一天进行了4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2014年4月17日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进行鉴定时产生的,该部分费用应计入鉴定费;5、登记姓名是“李占先”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1%;7、病历首页的第8、9项病情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8、原告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131天;9、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和护理的鉴定没有依据,而且没有对护理依赖作出鉴定,原告的病历上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后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1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周小平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2013年9月2日发生事故后,原告李占仙先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病历上记载了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故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主张2013年9月2日门诊票据不应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椎体双侧横突、骨盆、左足舟骨多处骨折,原告出院后的医嘱为定期复查X线,故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并无不当。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存在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单据中存在不合理的意见。门诊票据上姓名为“李占先”与 “李占仙”同音不同字,应是原告李占仙姓名的误打。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

4、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周小平驾驶被告周仙国的浙JPU12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路罗坡底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占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占仙受伤和小型轿车损坏。2013年10月9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仙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大腿皮肤开放性脱套伤,右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闭合性骨折,L4、5椎体椎体双侧横突闭合性骨折、盆骨闭合性多发骨折、左足舟骨闭合性骨折、右侧胸部多处皮肤擦伤、右侧额部及顶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医嘱为多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751.16元。被告周小平已赔偿原告李占仙8000元。

3、2014年4月30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占仙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占仙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李占仙出院后营养时限为十二周、护理时限为14周。为此,原告李占仙支付鉴定费1300元。

4、2013年2月6日,浙JPU1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周小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占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占仙受伤,被告周小平理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占仙自负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小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被告周小平赔偿10%。被告周仙国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4275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1天,计款1230元;3、原告伤情较重,住院41天和出院后12周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5天,计款1250元;4、由于原告李占仙在伤残鉴定时仍持双拐行走,而且胫腓骨骨折线较前明显模糊、骨折线仍可看出,骨折并未完全愈合造成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4月29日共计239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863.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938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住院41天和出院后14周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139天,原告主张922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0340.82元(8475.34元×20年×12%)。原告主张20340.68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034.84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原告李占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231.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仙10000元。余款35231.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4661.81元,被告周小平赔偿10%即3523.12元。

2、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周小平赔偿80%即1040元。

3、原告的其余损失46503.68元(93034.84元-45231.16元-1300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4、因被告周小平已赔偿原告8000元,扣除被告周小平应赔偿原告的4563.12元,余款3436.88元应由原告李占仙返还给被告周小平,被告周小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占仙损失8116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李占仙负担213元,被告周小平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