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60号 |
原告李娇娇,女。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诉讼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86699-4。 诉讼代表人刘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志刚,男,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国营,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卢根民,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娇娇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刘志刚、刘国营、卢根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告刘志刚、被告刘国营、被告卢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娇娇诉称,2013年9月1日,张娇、李娇娇、李路遥乘坐卢根民驾驶的豫U9955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东口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国营驾驶的豫HHE95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娇娇、张娇、李路遥受伤和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根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己支付医疗费3690元。因被告刘国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卢根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040.9元、护理费2082.6元和交通费484元,合计12797.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国营、刘志刚赔偿30%,被告卢根民赔偿70%。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志刚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答辩人和刘国营合伙购买的;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国营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答辩人和刘志刚合伙购买的;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根民辩称,1、答辩人垫付了李路遥医疗费2571.45元,另外赔偿了李路遥2000余元,垫付李娇娇医疗费8289.26元,垫付了张娇医疗费4550.44元,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所占比例赔偿。答辩人垫付原告李娇娇的医疗费8289.26元(包含原告交纳的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卢根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刘国营的驾驶证、刘国营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国营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刘志刚,并在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卢根民的驾驶证、卢根民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卢根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8、李书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为护理人; 9、郑州启航培训学校2014考研龙腾计划学员培训协议和收据,证明原告是边打工边考研,因为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误工,也耽误了原告的考研。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预交款票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的依据;2、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护理费不应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9天;4、原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诉求;5、原告在受伤期间还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6、出租车发票均为连号,而且数额300元过高,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交通费不应保护;7、李书玲的身份证可以证明李书玲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能成立,原告陈述其母亲李书玲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李书玲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8、培训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是学生,并没有体现收入,不能证明原告边打工边考研,更能说明原告受伤前没有经济来源和收入,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9、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没有办法证明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2、培训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证明,该协议与病历首页能够证明原告为学生,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其他意见同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意见。 被告刘志刚、刘国营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意见。 被告卢根民质证认为,1、对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和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再到另外的医院治疗属于重复治疗;2、交通费票据没有真实性,没有具体的乘坐时间,也没有载明起始和到达地点,也没有说明产生交通费的理由;3、李书玲的身份证可以证明李书玲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不能成立的,原告陈述其母亲李书玲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李书玲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4、对培训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边打工边考研,只能证明原告身份为培训学生,更能说明原告受伤前没有经济来源和收入,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认可;5、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卢根民提供的证据为李娇娇、李路遥、张娇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卢根民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李娇娇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姓名为“李姣”的医疗费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李娇娇的医疗费;2、医疗费票据没有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刘志刚、刘国营的意见同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姓名为“李姣”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李娇娇发生事故后在温县人民医院急诊时产生的,并与急诊病历相印证,本院应予认定。由于病历记载了原告到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的事实,原告出院后需要复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并无不妥,故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病历记载相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医疗费合理性的异议理由。 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时间,汽车票据中只有2张金额为18元的乘车时间在原告李娇娇住院期间,车辆通行费票据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均不温县和济源,故交通费票据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 4、培训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李娇娇为了考研参加了学员培训,培训的方式为面授或者视频。 5、因李路遥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卢根民提供的李路遥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分析考虑。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1日5时45分许,张娇、李娇娇、李路遥乘坐卢根民驾驶的豫U9955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东口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国营驾驶的登记在刘志刚名下的豫HHE95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娇娇、张娇、李路遥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根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娇、李娇娇、李路遥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娇娇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李娇娇的伤情为左侧2-4根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左侧坐骨和左侧髋臼前缘骨折、牙齿损伤等。病历上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二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979.26元。其中,被告卢根民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7289.26元。 3、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国营驾驶的豫HHE9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 4、2013年5月22日,被告卢根民驾驶的豫U995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了4座每座1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刘国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卢根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国营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根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志刚、刘国营合伙购买的豫HHE955号轻型普通货车,故被告刘志刚、刘国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国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卢根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国营、刘志刚连带赔偿30%,被告卢根民赔偿70%。 (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79.26元;2、原告实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3、原告住院30天需要营养,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00元;4、原告李娇娇参加考研培训时已是二十多岁的成年人,具有工作劳动能力,原告有关边打工边学习的陈述,符合常理和基本生活常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40.9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3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82.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6、原告在温县住院治疗以及到焦作检查伤情,原告李娇娇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3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32.76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误工费5040.9元、护理费2082.6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2253.5元。 2、其余损失7179.26元(19432.76元-1225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5025.48元,被告刘国营、刘志刚连带赔偿30%即2153.78元。 4、被告卢根民已垫付原告的7289.26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卢根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娇娇损失122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娇娇损失50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国营、刘志刚连带赔偿原告李娇娇损失215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李娇娇应返还被告卢根民款728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刘国营、刘志刚负担46元,被告卢根民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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