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612号 |
原告李继普,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普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豫JE3559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3年12月29日,刘晓亮驾驶豫JE3559在濮阳县S209公路鲁河乡季家什八郎村口南200米处与张迷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迷来和乘坐人孔银芝受伤。2014年1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14)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迷来、孔银芝无责任。2014年1月13日,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张迷来、孔银芝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张迷来、孔银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6000元,另支付停车费用16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名称于2014年3月14日已经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于本案,在认定属于被告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愿意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E3559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12月29日,刘晓亮驾驶原告的豫JE3559在濮阳县S209公路鲁河乡季家什八郎村口南200米处与张迷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迷来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孔银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14)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迷来、孔银芝无责任。2014年1月13日,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刘晓亮代表原告与张迷来、孔银芝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张迷来、孔银芝检查费、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6000元。该费用当天履行完毕。另外,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还支付停车费1600元。上述事故系发生在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期限内。 又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张迷来、孔银芝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张迷来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4647.4元;孔银芝花门诊检查费424元。张迷来出院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近期忌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迷来、孔银芝系濮阳市华龙区金娃娃幼儿园职工,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张迷来、孔银芝2013年11份工资分别为3480元(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夜班补480元)和2600元。该单位另出具证明,张迷来和孔银芝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被该单位分别停发一个月工资5220元(一个月)和1300元(半个月)。濮阳市诚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显示,张迷来、孔银芝的儿子张道波系该公司员工,因在医院护理张迷来、孔银芝,被该公司扣发部分工资,其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工资发放分别为3112.96元和2330元。濮阳市力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显示,张迷来、孔银芝的儿子张道勇系该公司员工,因在医院护理张迷来、孔银芝,被该公司扣发部分工资,其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工资发放分别为2800元和1500元。关于张迷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情况,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70元。另外,在该事故中,原告还花费停车费1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张迷来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张迷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迷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孔银芝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刘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迷来、孔银芝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张迷来、孔银芝检查费、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6000元。原告豫JE355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根据第三者的受伤损失情况以及原告赔付第三者的项目,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确定第三者的具体损失为:孔银芝医疗费424元;张迷来医疗费4647.4元、误工费3000元(根据其受伤住院情况,按误工1个月计算,参照其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2082.96元(根据其受伤住院情况和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按2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张道波误工费为3112.96元-2330元=782.96元,护理人员张道勇误工费为2800元-1500元=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电动三轮车车损1670元。以上共计12724.36元。张迷来医疗费4647.4元根据其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足以确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迷来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故本院对其申请鉴定张迷来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不予准许。原告在该事故中所花的停车费1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432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继普保险金14324.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继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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