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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云与谷永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李爱云,女,193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兰,系原告李爱云儿媳妇。 被告谷永坤,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李爱云,女,193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兰,系原告李爱云儿媳妇。

被告谷永坤,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委托代理人路清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爱云与被告谷永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吴春兰,被告谷永坤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路清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云诉称,2013年11月19日在虞张路郑集乡寺前头村处,被告谷永坤驾驶豫NY2200号客车与行人李爱云相撞,造成李爱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谷永坤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000元。

被告谷永坤未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给老板开车出的事故,具体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未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损失赔付。2、对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承担。3、原告的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合理裁判。4、结合原告的证据和相关事实,我方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定为180天为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请求二被告赔付66000元有何法律依据,2、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证据。原告李爱云及被告谷永坤、安盛天平保险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谷永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540元。第四组:病历资料、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1人护理270天。第七组: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八组: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谷永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四、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基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护理期限应定180天。

被告谷永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在虞张路郑集乡寺前头村处,被告谷永坤驾驶豫NY220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虞张路由东向西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爱云相撞,将李爱云撞伤。原告李爱云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3449.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谷永坤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永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云负次要责任。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李爱云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需1人护理180日—270日。被告谷永坤驾驶的豫NY2200号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的身份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24649.9元(23449.9元+900元+300元)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伤残情况,护理期限应支持200天为宜,即护理费15912.87元(29041元/年÷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爱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障碍,给其身心和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原告李爱云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伤残费用32388.21元(15912.87元+8475.34元+8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剩损失医疗费用14649.90元,根据虞城公安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谷永坤按比例承担。被告谷永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9.92元(14649.90元×80%)。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谷永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应从赔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388.21元(42388.21元-2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谷永坤垫付款20000元;

三、被告谷永坤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719.92元;

四、驳回原告李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开户银行: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爱云负担75元,被告谷永坤负担6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谷永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中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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