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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会与陈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郭小会,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 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陈红伟,男, 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郭小会,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 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陈红伟,男, 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小会与被告陈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会诉称:2013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陈红伟驾驶重型结构特殊货车沿沈丘县付井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镇政府西侧时,与相对方向郭小会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小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郭小会被送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905.6元且郭小会伤情严重,经司法机构鉴定已构成伤残。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1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伟驾驶重型结构特殊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52.2元、误工费12886.53元、护理费95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7.52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费1351元,计款2231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伟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郭小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郭小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沈公交认字【2013】第03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郭小会受伤,经认定,陈红伟负主要责任,郭小会负次要责任,第三组、原告郭小会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第四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第五组、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郭小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郭小会因本次事故被评为左股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外伤导致额顶部可见瘢痕形成,构成10级伤残。急性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休息时限为150日。鉴定费用1300元。证明原告的因事故导致的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时限及鉴定费情况。第六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郭小会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收据。证明摩托车受损及郭小会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用的情况,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351元。第七组、原告郭小会的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陈红伟驾驶重型结构特殊货车沿沈丘县付井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镇政府西侧时,与相对方向郭小会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小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1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小会被送至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郭小会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干骨折;3、头皮裂伤;4、右跟骨骨折;5、右上颌骨骨折;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郭小会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45052.2元;2014年4月12日,郭小会的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小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外伤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头皮裂伤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急性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休息时限为150日;若日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休息时限为60日。2013年12月16日郑州宏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郭小会所有的摩托车损失为1351元。

另查明:1、陈红伟驾驶的重型结构特殊货车登记车主为太康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郭小会撤回了对被告太康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并以记入笔录。2、太康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重型结构特殊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3、原告郭小会的儿子卜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出生。

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重型结构特殊货车的司机陈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小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太康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重型结构特殊货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重型结构特殊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太康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郭小会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5052.2元;2、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9204.66元(22398.03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车辆损失1351元;8、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9、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7.52元(14821.98元×18÷2×22%);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0754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会各项损失121351元,此外,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郭小会59427.55元[(207547.5元-121351元-1300元)×70%],上述两项合计为180778.55元。鉴定费1300元本应由太康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郭小会对太康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包含1300元在内的26768.95元(207547.5元-180778.55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郭小会自行承担。原告郭小会的二期治疗因尚未发生,故其本次诉请的营养、护理及休息时限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郭小会可待二期治疗发生后,连同二期治疗的医疗等费用再一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郭小会各项经济损失18077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郭小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广富

                                          人民陪审员     贾  玉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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