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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顺与张永卫、丁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王富顺,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卫,男,1960年5月3日出生。 被告丁六,男,1966年3月15日生。 原告王富顺诉被告张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王富顺,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卫,男,1960年5月3日出生。

被告丁六,男,1966年3月15日生。

原告王富顺诉被告张永卫、丁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顺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张永卫、被告丁六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顺诉称,2004年4月,二被告合作开发兰考县水利局予制厂的门面房,被告张永卫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张永卫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门面房,在竣工被告验收后付清原告垫支工程款。2005年5月16日,被告验收完毕,但二被告却将收取的售房款分掉,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同意分期归还,并同意按民间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此后的三年,二被告相继将所欠工程款还清,但约定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却未予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永卫同意支付一半利息。至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323100元未支付,二被告对该利息款互相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2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卫辩称,我们曾经在兰考县开兰饭店说过利息的事,被告丁六去没去我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到郑州找律师问了,律师解释应当给付利息,跟丁六商量,他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丁六辩称,我和被告张永卫签订的合作协议时,不知道张永卫已经和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张永卫没给我说这个事,按照我和张永卫所签协议的第三条规定,我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至于他们喝酒说什么我没有去,我也不知道,张永卫后来给我说支付原告利息的事,我始终也没有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被告张永卫与兰考县水利局予制厂签订了关于兰考县水利局下属予制厂使用的兰籍国用(2004)字第004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协议书。2004年4月8日,被告张永卫和原告王富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王富顺为被告张永卫承建位于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兰考县水利局予制厂的四十间门面房,约定每平方米53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有原告垫付全部工程款,在工程交工合格后由双方协商付款事宜。2004年4月12日,被告张永卫与被告丁六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兰考县水利局予制厂的综合用地,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05年7月2日,有关单位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建筑面积为4000㎡。2005年7月15日,兰考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竣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备案。但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张永卫单方同意对所欠工程款按照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并于2010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利息323100元,但被告丁六对支付利息一事一直不予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崔要,二被告分批于2009年3月1日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2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4月12日,被告张永卫与被告丁六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作方式:共同出资、共同管理。资金的收入、支出经双方同意方可,(甲方任出纳,乙方任会计)房屋的销售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盈亏按比例分担,工程队的招标由甲方择优选定,工程队出现问题(工程队的垫支、工程质量、工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甲方完全负责,于乙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张永卫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永卫与被告丁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兰考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记录、被告张永卫签字的情况说明、利息计算清单、被告丁六提交的原告王富顺的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卫与兰考县水利局予制厂签订兰考县水利局下属予制厂使用的国有综合用地投资开发协议书后,被告丁六又与被告张永卫签订合作协议书,对二人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原告王富顺为二被告完成工程后,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张永卫单方同意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按照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并证明欠原告利息323100元,但事先没有跟被告丁六商量,事后被告丁六又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队的垫支、工程质量、工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甲方(张永卫)完全负责,于乙方(丁六)无关,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由被告张永卫承担,被告丁六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利息的责任。对原告王富顺要求被告张永卫支付利息的诉请,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共计332192元,原告主张323100元,属于原告自己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六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丁六一直未同意支付利息,且其与被告张永卫有明确约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计算的复厘部分,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卫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顺利息323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富顺对被告丁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张永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倪  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