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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214号 原告孔某某,女,1977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214号

原告孔某某,女,1977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2月生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年10岁。2011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年三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挣钱全部由自己挥霍,酗酒成性,没有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的收入非常低无力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分别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请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共有车辆豫B31F66长安轿车(价值40000)、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朱某甲,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朱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真正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兰考县档案馆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倪  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