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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上酒吧,负责人林贺田。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宝莱市场口北。 诉讼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磊磊,男,汉族。 被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上酒吧,负责人林贺田。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宝莱市场口北。

诉讼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磊磊,男,汉族。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毕业,无业。2010年5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中专毕业,无业。2007年12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上酒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宏羽、郭垒垒及被告人刘某、穆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穆某某等人到南阳市仲景路“上上酒吧KTV”消费时,因拒绝搜身与店内保安发生纠纷,后刘某、穆某某等人离开时碰见“二刚”(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殴打该店保安,被告人刘某、穆某某持砍刀、钢叉与“二刚”等人再次进入“上上酒吧KTV”店内将潘某某、曹某某、夏某某打伤,并将店内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夏某某、曹某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店被损毁物品总价值79748元。案发后,刘某、穆某某赔偿曹某某155000元、夏某某35000元、潘某某10000元。穆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穆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潘某某、曹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樊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穆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上酒吧诉称,被告人刘某、穆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且故意毁坏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被毁坏财物价值79748元,生产经营损失112万元,垫支受伤员工医疗费74072.39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9820.39元,依法请求赔偿1331852元。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恶劣,对造成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住院生活费记账单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去上上酒吧消费时,因认为酒吧保安不应该对其搜身,双方发生争执,后准备离开时在门口刚好遇见以前曾与上上酒吧保安发生纠纷,前来讨说法的“二钢”等人,遂一同进入酒吧进行打砸。案发后,已经与酒吧受伤员工曹某某、夏某某、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酒吧保安对前往消费的刘某进行搜身的不当行为引起,酒吧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作用较小,且案发后,积极赔偿酒吧受伤员工,取得谅解,并愿意赔偿酒吧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此,综合本案起因、被告人悔罪表现等因素,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酒吧对于双方发生纠纷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该对前往消费的顾客进行搜身;穆某某虽系累犯,但前科均系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又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酒吧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穆某某等人到位于南阳市仲景路“上上酒吧KTV”消费时,因刘某拒绝搜身与酒吧保安发生纠纷。在刘某、穆某某等人离开时在酒吧门口遇见开车前来的“二刚”(另案处理)等人,遂预谋殴打酒吧保安,后刘某、穆某某持“二刚”等人车上的砍刀、钢叉与“二刚”等人再次进入“上上酒吧KTV”店内,将酒吧工作人员潘某某、曹某某、夏某某打伤,并将酒吧内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夏某某、曹某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酒吧被损毁物品总价值79748元。案发后,刘某、穆某某与曹某某、夏某某、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除酒吧垫支的医疗费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其中赔偿曹某某155000元,赔偿夏某某35000元,赔偿潘某某10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2月11日,穆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另查明,上上酒吧受伤员工夏某某、曹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至9月21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同年7月28日至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二人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4785.7元;潘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至8月11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86.69元。三人住院期间,上上酒吧派人护理并垫支上述医疗费用和伤情鉴定费300元。

再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与上上酒吧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上上酒吧人民币50万元,上上酒吧对刘某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曹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樊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穆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夏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等人,且在庭审期间,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上酒吧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穆某某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曹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关于刘某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据相关规定,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为受伤员工垫支的医疗费74372.39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18048元、毁坏财物损失79748元、受伤员工养伤期间的工资61036元及经营损失110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民事责任承担损失填补原则,因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夏某某、潘某某、曹某某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原告人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又以实际发生伙食费数额为标准计算且包括香烟等物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明显过高;要求赔偿经营损失110万无证据支持。因此,鉴于二被告人已经支付赔偿款共计70万元,足以弥补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 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 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上酒吧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玉明

                                             审  判  员    谢文军

                                             审  判  员    李鹏鲲

                                           二 0 一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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