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283号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6日生。 被告孔某甲,男,汉族,1990年6月2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生一子孔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关系还能维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生一子孔某乙,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到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如能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彦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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