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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俊伟与毛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付俊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 被告毛铁山,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生。 原告付俊伟诉被告毛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付俊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

被告毛铁山,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生。

原告付俊伟诉被告毛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协商,吴卫杰、毛铁山借原告付俊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借款额的20%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铁山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原告40000元属实,但应由另一借款人吴卫杰偿还,原告应起诉我们两个人,钱是吴卫杰用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张,证明40000元借款实际是吴卫杰用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吴卫杰、毛铁山借原告付俊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借款额的20%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迄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毛铁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应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40000元借款是吴卫杰用了,应由吴卫杰偿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吴卫杰、毛铁山均系借款人,原告可以向任一借款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故被告毛铁山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俊伟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毛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