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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翠梅诉刘国厂、徐贺勤、李士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阮翠梅,女,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国厂,曾用名刘工厂,男,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徐贺勤,女,生于1967年9月1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阮翠梅,女,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国厂,曾用名刘工厂,男,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徐贺勤,女,生于1967年9月1日,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刘国厂之妻。

上列被告刘国厂、徐贺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军,男,生于1950年8月14日,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阮翠梅诉被告刘国厂、徐贺勤、李士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刘国厂及其与被告徐贺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李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翠梅诉称:被告刘国厂、徐贺勤夫妇与原告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被告李士军系在建房屋的房东。2013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刘国厂、徐贺勤所承揽的被告李士军家的房屋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因脚手架倒塌而被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除了被告刘国厂、徐贺勤支付了14700元的医疗费,三位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5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292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8438.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厂辩称:一、被答辩人受伤时,跟随答辩人刘国厂为李世军家建房仅仅三天时间,并且在此事故上,自身存在着严重的过错。事发前,是被答辩人主动要求在脚手架上干“跑架”活的。当时,作为答辩人的刘国厂还专门嘱咐她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但由于被答辩人是新手,没有熟练的操作经验,对于可能存在的危险又没有加以重视。当时,被答辩人本应在一层脚手架上面朝西站立作业,但她却面朝东,依靠着垒砌的墙站立。如果当时被答辩人面朝西站立,即使脚手架倾倒,她也顶多是从一米高的脚手架板上滑落下来,根本不至于被砸到腰部。正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才导致其跌落后被砸伤腰部。应当说被答辩人自身存在的过错是明显的,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尽其所能对被答辩人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事发后第一时间,答辩人安排房主将被答辩人送至付井和赵德营卫生院检查治疗。在得知被答辩人从楚庄出院后,又第一时间带着物品看望。被答辩人今天起诉索要高达几万元的赔偿,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李士军辩称:我建房的活包给刘国厂了,她是跟着刘国厂干活的,她是不小心摔下来的,跟我没有关系。

原告阮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地位。第二组证据:金翠丽、刘玉芳的证言及当庭证词。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原告摔伤的经过,是脚手架倒塌摔伤而不是原告粗心从上面摔落,以及第三被告把原告送往医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以及票据。证明:1、因摔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进入淮阳县骨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入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10月14到2013年10月30日,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第四组证据:租车证明,证明在就诊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用680元。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摔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530元。

被告刘国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1、事发前被告刘国厂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提示。2、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是面朝东站立,不符合操作的要求,自身对事故发生有明显的过错。3、事故发生后,刘国厂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救治方面不存在过错。

被告李士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厂与被告徐贺勤系夫妻关系。刘国厂系农村建筑工头,2013年10月份承揽了被告李士军家的建房工程,原告阮翠梅受雇于被告刘国厂在房屋建筑工地上干活。2013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因脚手架倒塌被砸伤,当即被送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942.72元。住院期间,被告刘国厂给付原告14700元。2014年3月28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30元。

另查明,被告刘国厂无承揽建筑工程资质。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阮翠梅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被告刘国厂作为雇主,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原告阮翠梅遭受伤害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士军在明知被告刘国厂没有建筑资质及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建房工程承揽给被告刘国厂,在选任上有过失,对被告刘国厂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也不予阻止,因此对于原告阮翠梅遭受伤害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阮翠梅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导致自身损害,依法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阮翠梅的损失:1、医疗费13942.72元;2、误工费3831.32元(8475.34元/年÷365×165天);3、护理费1182元不超出应赔偿数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9299.76元,不超出应赔偿数额;7、交通费560元,以上共计49665.80元。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刘国厂承担70%即34766.06元,被告李士军承担10%即4966.58元为宜。此外,被告刘国厂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李士军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刘国厂已支付的147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项费用尚不确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徐贺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贺勤并未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厂赔偿原告阮翠梅41766.06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14700元,余额27066.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士军赔偿原告阮翠梅5966.5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阮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用1530元,由被告刘国厂负担1470元,被告李士军负担210元,原告阮翠梅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静

                                         审  判  员     黄国平

                                         审  判  员     马广富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