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林镇民初字第264号 |
原告徐俊梅,女,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倪庆峰,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徐俊梅诉被告倪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梅诉称,被告分别于 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100000元,共计140000元,并立有字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再推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庆峰于2012年7月19日从原告徐俊梅处借现金40000元,之后2012年10月18日又从原告徐俊梅处借现金10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庆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俊梅现金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倪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牛志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