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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领取结婚证。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按照农村结婚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我给付被告换表记钱11000元,后又给付16000元,上车礼1600元,下车礼1100元,原告家属又给付拜礼钱等,彩礼合计3万余元。我还给被告购置了金戒指,金项链,当时购买价值是7000元,以上共计37000元。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被告称要走娘家,过了一天我打电话说要去接她,她说在禹州,后又说在郑州打工,中间我去找过她两次,发现两人性格脾气差距太大,根本无法一起生活,我遂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然被告置之不理,我与被告既没有办理结婚证,绝大部分时间又是分居。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及价值70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送好时原告给了3000元,但应属于赠与,原告只给被告6000元彩礼金,结婚之后被告又分两次给原告4000元,金银首饰都留置在原告家里,且原、被告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一直拒领结婚证,为此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彩礼金的事实;3、短信记录12条,其中原告给被告发送短信7条,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5条,证明被告收到彩礼金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侯某甲(被告父亲朋友)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送好的时候,我在被告家,听被告母亲及妹妹在说,原告送好送了6000元,换表记时给了3000元;2、证人韩某甲(被告妹妹)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当时送好的时候,原告送了6000元,换表记时给了3000元;3、证人肖某某(被告母亲)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换表记时闺女事先没说,那天回来了说换标记呢,给了3000元,我听了很生气,他俩的事我就没再管,钱我也没见,只是听闺女说一句,送好的时候,原告送了6000元,俺闺女拿住哩;4、证人侯某乙(被告母亲朋友)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换表记那天我在被告家中,我听被告说换表记给了3000元,我听了还说咋这么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当庭提供证言,且证明中所述不实,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短信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有感情分歧,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彩礼金的事实,被告回复的短信中也没有对彩礼金的事实认可。原告发短信的目的很明显,是在起诉之后发的,是为支持其诉求取证,但该短信不能原告的诉求,该证据不能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具体如下:证据1,证人与我不认识,证人送好时也不在场,其证言不真实,是伪证,证人所说的6000元也不符合逻辑,依据现在的生活条件送好送6000元不可能,换表记只3000元也不符合情理,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2,证人与被告是亲姐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系伪证;证据3,证人与被告是母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系伪证;证据4,我每次去被告家都见证人在其家中,我认为证人就在被告家住,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系伪证。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短信记录中彩礼金数额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未予认可,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3证人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只有当事人双方最为密切的近亲属才能参与到事情的整个过程中,对事实最为了解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送彩礼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也自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证据1、4虽为传来证据,但与证据2、3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送好送了6000元,换表记时给了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换表记时给被告3000元及黄金项链、戒指各一枚,送好时给被告彩礼金6000元。后原告崔某某以两人性格不和,无法一起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彩礼金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称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便与被告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实无法认定,彩礼金应酌情部分返还。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及本地的风俗习惯,本案的彩礼范围应为“原告换表记时给被告的3000元、黄金项链、戒指各一枚及送好时送的6000元”,故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彩礼应予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金项链及戒指具体价值的证据,而被告自认价值6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陈述项链、戒指在原告处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二人婚后其将彩礼金分两次给付原告了4000元,原告未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韩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金共计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5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苏浩锋

                                             

                                      二 零 一 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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