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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生与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慧,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招贤乡中辛村中辛大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慧,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招贤乡中辛村中辛大道5排50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生,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吉祥街20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文生与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文生于2014年1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源公司支付从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张文生的生活费56510元,并要求鑫源公司2013年10月份以后还不能安排工作,则继续支付张文生生活费;2、鑫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间张文生5万元原始股应分得的红利5万元(具体以鑫源公司账目为准)。温县人民法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鑫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慧,被上诉人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8月,张文生到鑫源公司工作。2005年9月,张文生任鑫源公司副书记兼工会主席。2007年7月3日,中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下发文件,免去党支部副书记、工会主席职务,同时任命张文生担任鑫源公司副职协理员。2007年7月4日,鑫源公司依据该任命文件让张文生交接手续后回家休息,享受副职协理员工资待遇。鑫源公司按每月815.6元标准给张文生发放工资至2008年5月,且将张文生的“三金二险”缴纳至2014年3月底。但从2008年6月开始,鑫源公司不再为张文生发放工资。为此,2013年10月22日,张文生作为申请人,以鑫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张文生申诉请求为: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申请人工资总额为5651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2013年10月份以后还不能安排工作,则继续支付申请人工资;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间申请人50000元原始股应分得的红利50000元(具体依据被申请人账目为准)。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以及不能安排工作则继续支付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股份应分得的红利的请求,不属本会受理范围。2013年11月2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张文生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张文生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7月18日,张文生按照鑫源公司内部发放的文件规定要求,在鑫源公司认购50000元原始股。从2008年6月至今,张文生未领取股金分红。2014年4月3日,张文生根据鑫源公司的通知,又到鑫源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张文生与鑫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鑫源公司已将张文生的“三金二险”缴纳至2014年3月底,且张文生与鑫源公司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关于张文生要求鑫源公司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张文生从2007年7月离职待岗后至2008年5月期间,鑫源公司每月按815.6元给其发放工资,但从2008年6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份,鑫源公司未给张文生发放工资,且张文生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未重新就业,鑫源公司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其待岗职工张文生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张文生的生活费计算如下:1、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计算19个月生活费,按每月最低450元工资标准的60%计算,计款5130元;2、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计算24个月生活费,按每月最低700元工资标准的60%计算,计款10080元;3、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计算12个月生活费,按每月最低950元工资标准的60%计算,计款6840元;4、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计算15个月生活费,按每月最低1100元工资标准的60%计算,计款9900元。故张文生要求鑫源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计款319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文生主张上述生活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三、关于张文生主张股金分红问题。因张文生主张股金分红问题系股权纠纷,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文生所主张的股金分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文生生活费3195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鑫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文生离职待岗由上诉人造成并依此判决支付张文生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7月,张文生的鑫源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工会主席职务被免后,因其不愿意接受副协理员的工作安排,不再来上班,一直在其开办的位于盛弘尚都人民店南门对面的饭店里工作。上诉人没有对张文生下达任何回家休息的通知,张文生不上班的行为属于擅自离职。上诉人考虑到其股东身份,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失误,将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因自动转账误发给张文生的工资理解成生活费毫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其待岗职工张文生支付生活费3195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张文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庭审中,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2、上诉人上诉称张文生自动离职是不可能的,当时张文生已经在上诉人处工作了近30年,对公司有深厚的感情,如果不是公司办公室让张文生交接后离职,张文生不可能离开公司,成为下岗职工。如果张文生是主动擅自离职,那么上诉人是不可能为其发放长达一年的生活费。至于上诉人称是管理原因导致误发了张文生生活费,不符合逻辑。上诉人有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不可能误发生活费长达一年之久,另在误发后,也没有向张文生进行主张,其所谓误发生活费的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文生待岗期间生活费31950元。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鑫源公司认为,鑫源公司不应当支付张文生生活费31950元。1、张文生称其不可能放弃30年工龄而成为“下岗职工”,上诉人一直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下岗职工”一说。2、张文生称,公司没有向其主张误发的生活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张文生系公司股东,每年召开的股东大会,张文生都会参加,且参与分红,上诉人早就告知张文生要从分红款中扣除误发的工资以及未上班期间的“三金”个人承担部分,这一点,张文生是一直都清楚的。所以,从2008年之后张文生的股金分红一直未领取。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张文生认为,鑫源公司应该支付张文生待岗期间生活费31950元。张文生不领取分红,原因是上诉人未经张文生同意擅自利用分红款抵充所谓的“三金”和罚款等费用,张文生不服。其他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鑫源公司对其与张文生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并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鑫源公司虽然上诉称,张文生系自动离职,鑫源公司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支付张文生的工资系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导致的,鑫源公司不应支付张文生生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源公司支付张文生生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判决鑫源公司支付张文生生活费31950元正确。综上,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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