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0号 |
原告郑会明,男。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313-X。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总经理。 原告郑会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郑永峰、任新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原告郑会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郑永峰、任新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原告郑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会明诉称,2013年9月23日15时许,郑永峰驾驶豫HR850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振兴路幸福家园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郑会明驾驶的豫HG552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会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永峰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豫HR850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7030元、护理费3539.41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400.21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郑永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会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郑永峰的驾驶证、郑永峰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郑永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6、原告郑会明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7、房产证、有线电视证、供水证、电费收据、天然气安全责任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没有到庭进行质证。 (二)针对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23日15时许,郑永峰驾驶任新州的豫HR850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振兴路幸福家园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郑会明驾驶的豫HG552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会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永峰弃车逃逸。2013年10月22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永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会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会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治疗、石膏托固定四周去除、术后10-12周勿负重行走、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511.85元。 3、2014年5月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郑会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会明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郑会明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郑会明及其家人长期在温县振兴路中段路南幸福家园6号楼3单元3层南户居住生活。原告郑会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原告郑会明的次子郑浩洋出生于2001年4月22日。 5、2012年10月26日,豫HR850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止。 6、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郑会明与被告任新州、郑永峰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⑴由被告郑永峰赔偿原告郑会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19000元,扣除被告郑永峰已赔偿的13000元,被告郑永峰应再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⑵原告郑会明与被告任新州、郑永峰就此了结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后双方互不纠缠;⑶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任新州、郑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⑷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郑永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会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会明受伤,郑永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会明自负30%的民事责任。鉴于郑永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郑会明的医疗费为26511.85元,原告主张26511.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计款6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3天,计款230元。4、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3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703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23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838.11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⑴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原告主张44796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⑵因河南省统计部门2014年没有公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次子郑浩洋的生活费应计算5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433.24元(13732.96元×5年÷2人×10%);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郑会明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8229.24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229.15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因原告郑会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431.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只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郑永峰已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应再赔偿。3、原告的其余损失70097.35元(98229.15元-27431.8元-700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会明损失8009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郑会明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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