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秀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银行,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原乃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科之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下简称俱进实业混凝土分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2012年5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8项第3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有效。该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科之杰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俱进实业混凝土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但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购销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故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是正确的。 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俱进实业混凝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科之杰公司与俱进实业混凝土分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修改为“当地仲裁委员会”而非“厦门仲裁委员会”,对此变更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科之杰公司与俱进实业混凝土分公司均认可合同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对此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科之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地域管辖有争议的,原审法院仍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上诉人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康建轶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