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静,女, 1978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龙,男, 1981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张淑静与被上诉人潘海龙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海龙于2014年3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张淑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张淑静,被上诉人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崔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商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在刘口至贾寨公路刘口东街处,张淑静驾驶豫NT8773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刘口东街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海龙驾驶的宁ANN357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潘海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5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淑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潘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海龙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5元。2014年2月17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宁ANN357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7320元,评估费800元。2014年3月7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宁ANN357号车的贬值损失为5200元,评估费700元。豫NT8773号桑塔纳牌车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潘海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5元;车辆贬值损失5200元;车辆损失1732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5305元,由人保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潘海龙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8605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共计6700元由张淑静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龙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8605元。二、被告张淑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海龙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共计6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淑静承担。 上诉人张淑静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规定,并且委托鉴定的时间是在起诉之后,程序严重违法。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工作人员调解,上诉人已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把车辆送到4S店进行维修,维修后车况良好,不存在车辆贬值费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海龙答辩称,涉案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属于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且经过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车辆发生事故后,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和状态,产生贬值损失是必然的,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车辆贬值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2月5日13时,上诉人张淑静驾驶的豫NT8773号桑塔纳牌轿车与被上诉人潘海龙驾驶的宁ANN357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潘海龙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潘海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张淑静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1732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贬值损失5200元,系潘海龙单方委托,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程序不合法,车辆贬值损失5200元是怎样计算得出的不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中没有车辆贬值损失的项目,故对潘海龙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200元不予支持。但评估费共计1500元是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淑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海龙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86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淑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海龙评估费1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张淑静负担500元,潘海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盛立贞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