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沈民初字第342号 |
原告王唯,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翟留宏,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书兴,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勇,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被告苗书兴、王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杨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唯诉被告苗书兴、王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唯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苗书兴、王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唯诉称:2014年1月29日8点20分,原告乘坐赵玉真所骑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沈丘县付井镇马堂村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苗书兴驾驶的别克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及赵玉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书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沈丘县职工医院,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小腿皮肤挫伤,头部、右侧额部、右肩锁关节分离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近20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现仍未治愈,二被告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101.8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苗书兴、王勇辩称:一、被告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予以赔偿。二、由于此次事故中被告苗书兴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和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苗书兴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该肇事车辆也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对原告王唯主张的各项赔偿足以赔付。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付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此应当由原告返还或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款,对于其不合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王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苗书兴驾驶被告王勇所有的轿车撞住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附加险。2、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共15页和原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神经损伤、锁关节分离、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及脑震荡等损伤。2、原告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0591.13元。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2、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6个月、需要护理4个月、营养2个月。3、原告因伤残等事项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苗书兴、王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苗书兴、王勇的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1、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和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苗书兴的驾驶证、轿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苗书兴作为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手续,该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第四组、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时30分,被告苗书兴驾驶别克小轿车在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马堂村附近与同方向赵玉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驾驶人赵玉真及乘车人原告王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第[2014]第01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书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唯及赵玉真无责任。王唯在沈丘县职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小腿皮肤挫伤,头部、右侧额部、右肩锁关节分离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40591.13元。事故发生后,王勇向王唯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5月22日,王唯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唯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10000元人民币。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 另查明,别克小轿车所有人为王勇。王勇为别克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交强险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驾驶人赵玉真也受伤住院,且在本院已经另案起诉。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书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唯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唯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王勇作为别克小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别克小轿车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王唯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0591.13元;2、误工费12060.99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7610.53元,由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7706.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4559.40元,余款35344.94元由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王勇已经预先支付王唯4000元医疗费,王唯得到赔偿后应退还王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唯97610.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静 审 判 员 黄国平 审 判 员 马广富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