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荣,男, 1938年4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芝,女, 1938年7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芝,女, 1979年2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2001年10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2004年9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2007年12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子。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毛利,男, 1983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琴,女, 1983年3月24日出生,系余毛利之妻。 原审被告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 未提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公司住所地等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先荣、张庆芝、李现芝、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下简称张先荣等人),原审被告余毛利、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先荣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余毛利、金轮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与被上诉人李现芝及其与张先荣、张庆芝、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原审被告余毛利的委托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诉讼,金轮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6日22时30分,余毛利驾驶豫N78857(豫NP128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豫NP5055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毛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78857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NP128挂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另查明:死者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80年1月6日出生。张先荣于1938年4月2日出生,系死者父亲。张庆芝于1938年7月7日出生,系死者母亲。张某甲于2001年10月10日出生,系死者长女。张某乙于2004年9月17日出生,系死者次女。张某丙于2007年12月17日出生,系死者之子。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豫N78857号、豫NP128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有人是余毛利,挂靠在金轮物流公司。 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张先荣等人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挂靠在金轮物流公司,张先荣等人起诉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豫N78857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NP128挂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张先荣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故张先荣等人请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先荣等人赔偿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169506.8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3.4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980元,以上共计300429.24元。张先荣等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余毛利、金轮物流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自愿放弃429.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先荣等人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245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先荣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余毛利承担。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先荣等人的亲属张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作为豫N78857/豫NP128挂车的承保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以70%的赔偿比例对张先荣等人进行赔偿,而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法。对同一事故两个案件,原审在判决中,对因车辆超载而增加的10%的免赔率认定截然相反错误。张先荣等人的赔偿清单显示:死亡赔偿金每年的标准为7524.94元,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死亡赔偿金每年的标准为8475.34元,食宿费张先荣等人主张数额为1000元,而原审认定1980元,原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张先荣等人的损失是由于本次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但在诉讼中张先荣等人并没有起诉全部侵权人,法院应当告知张先荣等人放弃权利的后果或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因无据认定而导致上诉人多承担的100000元,并由张先荣等人承担诉讼费用。 张先荣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对赔偿比例的判定正确,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余毛利、闫某某共同侵权造成,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人保财险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相关法律规定,只是对肇事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对第三人则不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因车辆所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没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不发生效力,人保财险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原有的赔偿清单是调解时的参考,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审理时,2013年的人均年收入标准已经公布,一审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违反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毛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豫N78857/豫NP128挂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扣除10%免赔率。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后,另30%的赔偿责任应由闫某某方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金轮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应否划分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车主余毛利驾车逆向驶入对方路线,与醉酒后驾驶车辆相对方向行驶的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余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78857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NP128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先荣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余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张先荣等人损失70%的赔偿责任;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张先荣等人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否扣除10%免赔率问题,肇事车辆豫N78857/豫NP128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约定有“超载免赔”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原审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赔偿清单系为调解所用,原审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原审审理时,2013年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审适用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另一侵权人闫某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张先荣等人没有对闫某某的继承人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闫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称本案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但判定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当,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张先荣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先荣等人各项损失共计226800.47元(245429.24元×70%+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余毛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张先荣等人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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