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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照军与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湛民劳初字第107号 原告徐照军,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慎天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男,1964年4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湛民劳初字第107号

原告徐照军,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慎天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照军与被告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华利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照军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自1993年开始调入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营销等工作。然而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却无故未支付原告工资(每月1250元)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湛河区法院提起诉讼,湛河区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了(2011)湛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了(2012)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自愿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15000元。但此后被告仍不安排原告工作及支付工资待遇,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按12个月,每年125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利制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2012)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该调解书已确认双方无其他纠纷,原告再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华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徐照军于1993年8月份进入被告华利制药公司从事营销工作。2009年4月10日,被告华利制药公司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解除包括原告徐照军在内的15名职工劳动合同的意见。2009年4月20日,被告华利制药公司下发了华药文(2009)9号文,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贴在该公司告示平台上,并未书面送达原告。2010年12月9日,原告徐照军与被告华利制药公司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徐照军申请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在仲裁庭上当庭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徐照军。

2011年1月6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至2009年12月9日。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申请人自己负担。二、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徐照军因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利制药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利制药公司支付原告徐照军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判决后,被告华利制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达成一致意见: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徐照军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15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华利制药公司未为原告徐照军安排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徐照军于2011年12月31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华利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华利制药公司交付经济补偿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徐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平劳人仲案字(2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1)湛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华利制药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徐照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徐照军请求与被告华利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华利制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徐照军工作地年限、月工资的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华利制药公司应向原告徐照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故对原告徐照军要求被告华利制药公司支付1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利制药公司未书面向原告徐照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向原告徐照军送达该份通知书时,正值原告徐照军通过仲裁途径向其主张权利期间,故原告徐照军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由华利制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虽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有正当理由。被告华利制药公司辩称的原告徐照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利制药公司辩称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民(2012)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过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那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照军与被告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照军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军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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