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167号 |
原告亢东琴,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德伍,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南环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安庆,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东琴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以下简称第一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和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东琴及委托代理人梁德伍,被告第一制药厂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及刘艳忠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东琴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有第一制药厂下发的通知书为证,2012年3月31日发放的现金与国家规定不符。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三)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人依据第十三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第一制药厂2012年1月16日通知,3月31日到原工作单位第一制药厂领取了支票一张,其中含集资款2 000元,利息211.2元,退休垫付养老金2 562.48元,上班扣养老金71.8元,合计8 653.68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员更正,管理人员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费,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基本医疗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上未提到事项按国家规定执行。第132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支付给职工补偿金,依照本法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部分,以本法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劳动部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函96年33号文件第3条,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本人1969年在第一制药厂参加工作,下岗失业前工龄应连续计算补偿金。依据2012年6月11日查询亢东琴的养老保险为:2001年1月至6月养老保险基数为324元,2001年7月至2002年1月养老保险基数为379元(324元×6个月+379元×6个月)÷12个月=351.5元。原告1969年参加工作至2002年元月16日下岗龄为33年×下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1.5元=11 599.5元。依据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481号文件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 599.5元+50%额外补偿金5 799.75元=17 399.25元。上班工作期间医疗住院费2693.4元×80%=2 154.72元,依据劳动部发1995年223号文件第3条(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2 154.72元×25%=538.68元,2 154.72+538.68元=2 693.40元,上班工作期间代扣未缴养老保险71.8元。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做了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民间借款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4倍(包括利息本数、超过限度的超出利息不受保护)。71.8元+71.8元×3650天×3.6333‰=1 010.8元延期费,2012年3月发代扣未缴养老金,应补发2002年元月下岗前延期费。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复函96年11月14日243号第1条,关于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含义问题,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国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发1994年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第3条,关于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问题,下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其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也应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第23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劳动厅【2012】280号1……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324元×6个月+379元×6个月)÷12个月=351.5元×12个月=4 218元,4 218元+4 218元×50%=6 327元。依据劳481号文件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放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6条……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依据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1.5元×6个月=2 109元。依据劳481号文件第10条……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 109元+2 109元×50%=3 163.5元。综合以上各条,第一制药厂应支付30234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此条,第一制药厂应提供掌握管理的有关资料及证明,应承担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安劳人仲字【2013】002号一案误工费1 000元,打印复印代写文字费50元,因为经过劳动仲裁是必须法律程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工龄经济补偿金17 399.25元、上班工作期间医疗费、住院费2 693.40元、代扣未缴养老保险费1 010.8元、补发生活补助金6 327元、医疗补助3 163.5元,赔偿误工费1 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打印复印代写文字费用50元。 被告第一制药厂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补发工龄经济补偿金、上班工作期间代扣未缴养老保险费、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问题。经向监管组了解,原告亢东琴1969年10月参加工作, 2002年1月与第一制药厂终止劳动合同,同期进入市失业机构,原告进入失业机构之前为下岗职工,2001年3月至2002年2月无工资支付记录,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通常称其为经济补偿金)为12个月工资,2002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40元,共计2 880元。原告上班工作期间代扣未缴的养老保险费账面登记为71.80元,已按原数额返还本人。原告请求补发医疗费问题,已按政策给其发放600元。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同概念,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通常称其为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则按照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二者不能同时存在;在发放标准方面,前提是原告在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前是下岗职工,没有发放工资记录,月工资无法确定,应按同期养老保险基数(351.5元)计算于法无据,在请求补发代扣未缴养老保险费方面,原告依据民间借贷规定计算利息,引用法规不当,在请求医疗补助费方面,被告已按政策规定给予全额发放600元。2、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 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及打印复印代写文字费50元,原告起诉书中“第一制药厂应承担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劳人仲字(2013)001号一案误工费1 000元,打印复印代写文字费50元”,因为经过劳动仲裁是必须的法律程序,仲裁是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前置程序,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证明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发生的费用让对方当事人承担,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亢东琴原系被告第一制药厂职工,被告第一制药厂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安药字(2002)3号文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安阳市国资委办公室于2010年7月2日印发了安国资【2010】155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破产监管组的通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9月13日印发了安政阅【2010】118号“关于市属45户集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被告按照该文件要求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通知,通知发放项目为: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垫付养老保险费、生育费、已扣未缴养老保险费、集资款,发放范围为:安置基准日前已进入失业中心人员及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主要发放集资款、垫付养老金和已扣未缴养老保险费。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2 880元、集资款2 211.2元、医疗费600元、垫付养老保险费3 562.48元、已扣未缴养老金71.8元,合计9 325.48元,扣除先前预支金额2 000元,实发7 325.48元。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对亢东琴与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破产监管组的争议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3】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询养老保险数据库,退休人员亢东琴,身份证号码:410502195311200544,2001年1月-2002年1工作单位为:安阳第一制药厂,2001年1月-2001年6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24元,根据养老保险政策,该缴费年度单位缴费比例为26%,2001年7月-2002年4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79元,根据养老保险政策,该缴费年度单位缴费比例为2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劳人仲不字【2013】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安药字(2002)10号文件、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招工登记表、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破产监管组通知、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安药字(2002)10号文件、安政阅【2010】118号会议纪要、原告领取款项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亢东琴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主张要求被告补发工龄经济补偿金14 763元、补发生活补助费6 327元及医疗补助费3 163.5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施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非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原告均不适用上述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规定中第一条,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由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的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其工资按照养老保险基数计算,提交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其养老保险基数,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工资的具体数额,且在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取工资的具体数额时,被告按照2002年度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40元/月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 880元(240元/月×12个月)并无不当,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 693.4元(2 693.4元×80%+2 154.72元×25%=538.68元),提交原告于1996年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费收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及安政阅【2010】118号会议纪要的要求统一向职工发放人均600元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养老保险费1 010.8元(71.8元+71.8元×3600天×3.6333‰),由于被告已将其已扣未缴养老金71.8元支付于原告,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 000元、打印复印代写文字费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亢东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亢东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