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周振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飞,男, 1987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云飞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02363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李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16时50分在新兴路与希望大道交叉口处,李云飞驾驶豫N-MM252号高尔夫牌轿车被窦某某驾驶的豫N-DP679号五菱牌面包车碰撞,事故造成李云飞车辆严重受损。李云飞车辆在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李云飞所有的豫N-MM252号高尔夫牌轿车经鉴定车损为100363元,李云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要求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在该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02363元。关于保险理赔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李云飞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在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云飞向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关于李云飞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李云飞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该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2363元。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李云飞将窦某某作为第一被告进行起诉,但原审庭审及判决中均未显示窦某某参加诉讼,且原审未追加全责车辆豫N-DP679号五菱面包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另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不拥有管辖权。2、李云飞是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其损失应当由全责方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全责方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补充,没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故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云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李云飞在起诉时将窦某某作为被告在诉状中列举,但其随后又将窦某某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全部划去,其该行为即意味着不再将窦某某列为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原审不通知窦某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李云飞在本案中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起诉其车辆的承保公司,全责车辆豫N-DP679号五菱面包车与李云飞之间系侵权关系,李云飞选择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时,侵权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不追加豫N-DP679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及庭审中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且在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对李云飞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故不存在管辖权不当的问题。平安保险商丘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云飞与平安保险商丘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李云飞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其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向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平安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李云飞的各项损失。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主张李云飞已得到全责车辆的赔偿,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同时原审已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保留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审判令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承担支付给李云飞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商丘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主张本案的鉴定费为1500元,原审认定为2000元错误,因李云飞在二审中对其该项诉请已放弃,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商丘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在二审中李云飞自愿放弃鉴定费的诉请,故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363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飞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共计47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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