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11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傅珧,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系傅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云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傅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一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傅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高赔偿其损失140000元,鉴定费由一高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上诉人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傅珧、被上诉人一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傅某某系一高在校学生。2012年12月19日上午,一高的南教学楼北侧路面有积水并结冰,傅某某前往该校计算机房途经此处时滑倒摔伤。2012年12月19日至21日,傅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9.95元。2012年12月21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支出医疗费29293.65元。2013年7月23日至31日,傅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5833.36元。傅某某的父母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共48天内被分别扣发工资6435元、5252元。傅某某共支出住宿费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经鉴定,傅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一高以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为包括傅某某在内的学生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傅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护理费3530.45元[(6435元+5252元)÷2÷48天×29天×1人],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2012年12月19日,一高的南教学楼北侧路面有积水并结冰,既未及时清除,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傅某某途经此处时滑倒摔伤,系一高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傅某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年满16周岁,未尽到应尽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负一定的责任。鉴于此,酌定傅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一高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但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免赔),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傅某某医疗费361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3530.4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住宿费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之和中的88380.52元,一高赔偿傅某某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之和中的6510元。其余损失由傅某某自行负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傅某某65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88380.52元;三、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高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及时清除道路积水、积冰,但因一高属于非盈利事业单位,学校不能从傅某某在学校受教育中获得收益,在此前提下,发生的损害,校方承担的责任应较轻。事故发生时,傅某某已年满16周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所具有的辩认识别能力应当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高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50000元,并由傅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傅某某答辩称,责任的大小是由学校方存在的过错程度决定的,而不是因学校是非盈利性单位可以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学校投保有校园责任险,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想借学校是非盈利性单位而减少其应赔付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成年人是有区别的。答辩人自身行为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但学校在学生活动较频繁的广场积水结冰的情况下,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及时清除积冰,也无老师在现场提醒学生,以致造成答辩人滑倒摔骨折,一高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高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用让学校承担6510元及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学校承担不当。请二审对精神损失费和案件受理费做出合理判决。 根据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傅某某、一高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傅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一高学习、生活期间,该校在学生活动区域内未对路面积水及积冰及时清除,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傅某某在前往该校计算机房途经此处时滑倒摔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傅某某虽已年满16周岁,但其为在校学生,仍属未成年人,原审判定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高以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为包括傅某某在内的学生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傅某某因人身损害所诉请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一高所称原审判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用让学校承担6510元及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学校承担不当,鉴于一高并未提起上诉,且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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