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8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飞,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滨(曾用名朱海斌),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莉娜,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葛飞与被上诉人朱海滨、郭莉娜,原审被告商丘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海斌、郭莉娜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葛飞、兴达公司赔偿朱海斌、郭莉娜各项损失746872.94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葛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上诉人葛飞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嘉、邢星,被上诉人朱海斌、郭莉娜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1日18时10分在105国道中州办事处张钣棚朱超汽修门前,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豫N78645/豫NG51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105国道机动道左拐进入西侧房前空地时,撞到郑某某停放在房前空地待修的豫N59278/豫NK9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使豫N59278/豫NK9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移动,将行人朱某某挤在车头与墙壁之间,造成两车及房屋物品损坏,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2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朱某某无责任。 死者朱某某1989年7月6日出生,系朱海斌之子,朱海斌1958年8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5岁,朱海斌还有一子朱子秋。郭莉娜系朱某某之妻,朱某某死亡时郭莉娜怀有身孕并于2014年5月2日分娩生育一子。豫N78645/豫NG51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对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商业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78645/豫NG51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葛飞,挂靠于兴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葛飞在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押金40000元,朱海斌、郭莉娜已支取17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2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虽表述有王某某有弃车逃逸的情节,但王某某并没有隐匿号牌或私自移动事故现场,且朱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的行为也未造成损失扩大,因此其行为对肇事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影响,也未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的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部分担责。保险人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也可以看出投保单形式不完备,未填写签章日期,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综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答辩因肇事司机逃逸,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海斌、郭莉娜损失范围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包括:1、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7960.6元;2、抚养费(婴儿)13732.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2人=123596.64元;抚养费(父亲)1313732.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人=137329.6元。二、丧葬费:37958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0.5=18979元。三、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777865.84元。因朱海斌、郭莉娜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将按照无责赔付另案起诉豫N59278/豫NK9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故应减去无责赔付范围的金额为10000元,本案中朱海斌、郭莉娜可以请求的数额为767865.84元。豫N78654/豫NG51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及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海斌、郭莉娜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葛飞承担,对于朱海斌、郭莉娜已在交警队支取的17000元在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对交警队剩余押金23000元,如朱海斌、郭莉娜已领取,也应当从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兴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葛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朱海斌、郭莉娜起诉赔偿数额746872.9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海斌、郭莉娜各项损失共计6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葛飞赔偿朱海斌、郭莉娜各项损失共计868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蚋履行完毕;商丘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葛飞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如果上述赔偿责任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9元,由葛飞承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驾驶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人已对交通事故逃逸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某已经追究刑事责任,朱海斌、郭莉娜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审法院判决在主挂车两车保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一审遗漏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葛飞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朱海斌的扶养费用13732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实朱海斌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葛飞的上诉请求。 朱海滨、郭莉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是否在原审认定的数额范围内承担;3、涉案的精神抚慰金及被上诉人朱海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原审没有追加涉案事故无责车辆(豫N59278/豫NK9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朱海斌、郭莉娜明确表示对该无责车辆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卷宗第63页), 且原审也已将无责赔付范围内的金额10000元予以扣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并非必须追加为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认为其已就“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确实存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但该栏内的书面说明同样系保险公司统一印制、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字体亦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在此处预留的投保人签章处系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唯一能够加盖印章的地方,即投保人只要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必须在此处加盖印章,如投保人不在此处加盖印章,保险合同则将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而无法成立。由于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并未对提示义务的履行单独要求投保人进行确认,而且在投保单上也不显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经办该单保险业务工作人员的签名,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具体由谁履行的提示义务,以何种方式履行均不能举证证实,故其仅以兴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印章即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兴达公司在对肇事车辆投保时,针对主、挂车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两份保险费,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保人在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故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肇事车辆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朱海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朱海斌和郭莉娜精神和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基本适当。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主张因肇事司机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郭莉娜、朱海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王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法定赔偿项目,朱海斌在一审中提交的残疾证能够证明其年龄较大,且系肢体三级残疾,缺乏独立生活能力,须其他成年家属扶养,其因朱某某的死亡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故原审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葛飞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及葛飞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9300元,由葛飞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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