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157号 |
原告岳建中,男,1971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帮政,男, 1945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男, 1981年4月29日生。 被告李国胜,男,1969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立彪(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建中与被告李国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帮政、岳卫中,被告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峰、冯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建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为邻居,去年原告院墙倒塌,因被告正在盖房,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现原告自己修房屋垒院墙,可被告却不让原告施工,因此发生多次纠纷,城关镇土地所及南街大堆人员出面调解,也无法劝服被告阻碍原告施工。被告还在原告家的土地上垒了院墙,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垒的院墙,并要求被告归还所侵占的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任何妨碍行为,未曾修建院墙,更不存在在原告土地上修建院墙的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的宅基地在东边、被告的宅基地在西边,双方因建房等原因矛盾多年。2013年被告李国胜建房,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现李国胜所建房屋已到李国胜的土地边,东侧为岳建中所有,在以后岳建中翻建或新建房屋西侧可以紧贴李国胜房屋盖房,堂屋后墙按现在边翻建或新建,李国胜及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施工。协议达成后,在被告施工建房期间,被告让为其建房的包工头张震在原告的西墙与被告的东墙之间垒了一道院墙,该院墙北边是被告李国胜父母的卫生间,经本院现场勘验,依照原告的土地证使用面积,被告垒的卫生间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46厘米,南北长54厘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46厘米,南北长54厘米的使用面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院墙,让原告在其应使用的土地上垒院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建房者不是本案被告的诉请,因原、被告在被告建房前所签协议中明确写明建房人是被告李国胜,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卫生间南墙不是原告所垒,被告不是侵权人的答辩意见,因给被告到庭作做证的证人即给被告建房的包工头张震在(2014)兰民初字第617号案件中开庭作证时,承认卫生间的院墙是被告让其所垒,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岳建中宅基地上卫生间的南墙,返还占用原告岳建中东西宽46厘米、南北长54厘米的宅基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