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1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军,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丰收小区2010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朝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陈利军诉河南中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盛公司”)、王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利军于2013年5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金林支付十一位农民工工资6513元;2、王金林支付陈利军误工损失221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陈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宏盛公司、被上诉人王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金林雇佣陈利军在其承包中宏盛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约定陈利军每天工资170元,王金林共欠陈利军工资3704元。2013年春节前后,王金林支付陈利军1100元,剩余工资2604元,王金林至今未支付陈利军。陈利军即作为申请人并以中宏盛公司为被申请人、王金林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6705元。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山劳仲案字(2013)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宏盛公司支付陈利军工资3704元。陈利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利军与王金林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王金林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陈利军劳务费用。现陈利军要求王金林支付所欠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2604元为准。陈利军要求王金林支付误工损失221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陈利军要求王金林支付崔海燕等人的工资,因陈利军不具有该项请求的诉讼权利,故依法不予支持,崔海燕等人可另行诉讼。中宏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王金林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利军工资2604元;二、驳回原告陈利军其他诉讼请求。 陈利军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将陈利军电话录音作为重要证据审理,而是听取中宏盛公司及王金林的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宏盛公司、王金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利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陈利军申请证人宋菊香、周俊杰出庭作证,证明陈利军从2012年9月至10月之间向王金林讨要工资,导致误工损失2210元之事实;申请证人雒海军出庭作证,证明陈利军系包活,每层5000元,两层1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陈利军误工损失2210元等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指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利军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陈利军因讨要工资而误工的事实,且陈利军的工资王金林也未支付,所以,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金林雇佣陈利军在中宏盛公司工地为其提供劳务,王金林未依约全额支付陈利军工资,因此,王金林应当支付陈利军剩余工资款2604元。关于陈利军请求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无法界定其误工损失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利军要求王金林支付崔海燕等人工资的主张,由于陈利军不具备该项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崔海燕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陈利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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