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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南阳市伏牛路猫狗市场院内,见被害人李某轿车车门未锁紧,遂将车内一紫色手提包盗走,该包内装有OPOP、华为、贝尔牌三部手机及3600元现金等物品,后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总价值284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投案自首,并将3600元现金及三部手机退赔被害人。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李某的证言; 4、价格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6、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有自首情节,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南阳市伏牛路猫狗市场院内,见被害人李某轿车车门未锁紧,遂将车内一紫色手提包盗走,该包内装有OPOP、华为、贝尔牌三部手机及3600元现金等物品,后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总价值284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投案自首,并将3600元现金及三部手机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赃物、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邱某某刑期自2014年 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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