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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腊月相识,1998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和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和争吵。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被告与一个名叫丁某某的女人长期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使原、被告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给付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

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居民户口本。证明目的: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个人基本情况;2、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三组:被告胡某甲书写的欠条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于具体107000元,欠王某某的姐姐王某甲18000元,合计125000元。该借款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腊月相识,1998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的长子胡某乙于1999年农历腊月21日(户口年龄报错了是1997年10月21日)出生;次子胡某丙于2002年7月1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被告胡某甲在北京开了家俱店后,双方的关系起了变化,被告胡某甲不再回原、被告在北京租赁的房子居住。2013年原、被告曾一起回到沈丘准备离婚,由于胡某甲的母亲因气愤致脑出血去世,双方没再提离婚的事情。回到北京后双方仍然各自居住。2014年年后,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老家建造东屋两间、带过道及院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后双方去北京经营家俱店后感情起了变化。随着岁月的推移,被告胡某甲对家庭、妻子及孩子的不负责任,让原告王某某伤心至极,使得双方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终于破裂。被告胡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准许。婚生两个男孩,本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长子胡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胡某丙随原告生活。因胡某丙年龄尚小,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 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不再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也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甲生活,次子胡某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胡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房屋、过道及院墙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二、四项支付义务,被告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广 富

                                          人民陪审员   贾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方

                                          二〇一四 年七 月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美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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