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57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雪奎,曾用名马某某,男,回族。1991年因犯引诱妇女卖淫罪罪、诈骗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96年刑满释放;1996年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雪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雪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豪盛百货负一楼多美奇餐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盗走其购物车上手提包内价值3636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249元,价值共590元的购物充值卡二张,随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马雪奎将所盗财物扔回购物车,逃跑时被豪盛百货保安抓获。以上,被告人马雪奎扒窃财物价值共计44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雪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雪奎在南阳市宛城区豪盛百货负一楼多美奇餐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其身旁购物车上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价值3636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249元,价值共590元的购物充值卡二张,扒窃财物价值共计4475元。马雪奎当即被失主发现,其将所盗财物扔回购物车,逃跑时被豪盛百货保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包某某、王某的证言;3、物价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马雪奎有多次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 判 员 范成然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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