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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艳房与李加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高艳房,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宗新,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加国,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高艳房,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宗新,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加国,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高艳房诉被告李加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新、许贵宾,被告李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承建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主体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宿舍楼工地现场的搅拌机一台、提升机全一套、钢管7747米、管卡(以拆下后的数为准)等由乙方(原告)一并交于甲方(被告)管理,待工程结束后由乙方负责拆除,甲方负责协议签订之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并将设备等如数交于乙方。”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擅自拆除租赁物,不仅租赁费分文未支付,就连租赁物也仅归还了部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搅拌机、提升机、钢管和管卡的租赁费50003.84元;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钢管和管卡,价值15136元;要求被告归还价值12000元搅拌机一台、价值13200元提升机全套,以上共计费用90339.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加国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搅拌机、提升机、钢管和管卡的租赁费一项。首先搅拌机、提升机是设备,是原告自己搞建筑的必须使用的工具,所以没有费用,关于钢管和管卡的费用,我后来将剩下的活又包给了别人,据承包人说,他用了大约一个月,后来通知原告多次来拆,原告迟迟不来,因为不拆架影响下一步施工,所以他找人把架拆了,用了6000余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钢管和管卡的费用应该和拆架费用相抵消。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丢失钢管和管卡,被告已经全部交给原告,根本不知丢失一事。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三、关于要求被告归还价值12300元搅拌机一台和价值12300元的提升机,因为协议上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被告才能把设备归还给原告,现因工程还没有结束,所以本项没有费用。最后,另外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货款利息为72万元(从2012年10月到2014年4月,被告贷款150万元,贷款利息为3分,每月4.5万元整,共16个月,合款72万元整)后附原工程合同(原工程合同应该是2012年春节交工,但原告2012年10月1日主体完工后,迟迟不干,所以至今还未交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搅拌机、提升机、钢管和管卡的租赁费50003.84元。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钢管和管卡费15136元。3、被告应否归还原告价值12300元的搅拌机一台及价值12300元的提升机全套(包括卷扬机、电气控制箱、底梁、物料盘)。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租赁设备的事实。(2)、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关于租赁工程搅拌机的协议和租赁提升机全套合同两份,证明两项租赁设施的租赁价格。(3)、租赁结算清单两份,证明钢管、管卡租赁费参照原告和某某钢管租赁部物资结算的清单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对该证据根本不清楚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证据(1)已经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被告对本案中原告租赁他人设备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据(1)约定由被告使用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在证据(1)中未对双方间的租赁价格另行约定。而证据(1)、证据(2)系同一天签订,时间具有连贯性,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被告对原告基于被告未归还的、继续使用的租赁物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约定的价格是应当知道和认可的,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钢管每天5厘,管卡每天3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显示原告在2012年8月份为被告承建工程时,使用的就是该批钢管和管卡,原被告2013年1月30日签订协议时,留给被告使用,故该批钢管及管卡的租赁费用应当延续其之前价格,本院对该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称其将剩余工程包给别人,承包人多次通知原告来拆钢管、管卡,原告迟迟不来拆,故将钢管、管卡拆了,拆架花费6000余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与钢管、管卡费用相抵,被告对钢管、管卡丢失一事不知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该意见不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3,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称应当工程结束后才归还原告搅拌机、提升机全套,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被告委托建设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主体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宿舍楼工地现场的搅拌机一台、提升机全一套、钢管7747米、管卡(以拆下后的数为准)等由乙方(原告)一并交于甲方(被告)管理,待工程结束后由乙方负责拆除,甲方负责协议签订之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并将设备等如数交于乙方。”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设备系原告租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同一天原告就被被告扣留使用未归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设备,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两份租赁协议,协议对租赁设备的租赁费及损坏、灭失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使用租赁的钢管、管卡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钢管7181.8米、管卡2293个,剩余钢管565.2米、管卡2371个因被告擅自拆除,保管不当丢失。被告使用的租赁钢管、管卡自协议签订日至2013年10月20日归还日期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搅拌机、提升机全套租赁设施自协议签订日至起诉日期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其中搅拌机价值12000元、提升机全套价值132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承租人被告对应当由其使用并保管的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否则,造成部分租赁物丢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钢管和管卡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应按以下数额计算:钢管5652元(565.2米×10元);管卡9484元(2371个 × 4元)。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租赁价款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明知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租赁事实及租赁协议、租赁价格,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故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及原告损失。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按以下数额计算:钢管18127.98元(7747米 × 0.009元/每天 ×260天)、管卡7275.86元(4664个 × 0.006元/每天× 260天)、搅拌机12300元(30元/每天 ×410天)、提升机全套12300元(30元/每天 × 410天)。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加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艳房钢管、管卡、搅拌机、提升机全套租赁费共计五万零三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李加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艳房钢管、管卡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三十六元。

三、被告李加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艳房价值一万二千元搅拌机和价值一万二千三百元提升机(包括卷扬机、电气控制箱、底梁、物料盘)各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李加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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