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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冠达与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冠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高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冠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高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娟,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冠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友公司)买卖、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新友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冠达向其支付设备款806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吴冠达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吴冠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新友公司作为供方,吴冠达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吴冠达向新友公司购买碎石同步封层车一台,单价860000元,交货地点新乡,交货日期2012年6月25日前,自提,结算方式约定提车前付430000元,七月份再付200000元,以后每月付1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6月18日吴冠达向新友公司交付了8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吴冠达向新友公司分别交付了250000元、100000元,计350000元;以上吴冠达共向新友公司支付430000元,新友公司均开具了交款人为吴冠达的收据,新友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吴冠达交付了同步碎石封层车,之后吴冠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新友公司支付其余的43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26日,新友公司作为供方,与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虹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新虹商贸公司向新友公司购买同步碎石封层车一台,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后新虹商贸公司欠新友公司661000元未付,吴冠达从新虹商贸公司独立出来,并经新友公司同意,吴冠达愿意承担其中的376000元的设备款债务,2011年8月17日,新友公司致函吴冠达,称“截止2011年7月30日,该公司欠款为376000元,”吴冠达在该企业对账函上核对企业盖章(签字)栏签了“吴冠达”的名字,并加盖了石河子冠通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冠通公司)的印章。吴冠达是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向新友公司购买过同步封层车。吴冠达在新虹商贸公司购买新友公司沥青洒布车时系车辆的经办人。

原审法院认为,吴冠达与新友公司所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自动履行。吴冠达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友公司签订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新友公司支付货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所辩是履行其在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公司购买新友公司的车辆,原审被告主体不对等因与合同不符,不予采信。吴冠达收到新友公司的碎石封层车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吴冠达长期拖欠不付,新友公司要求吴冠达支付剩余4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冠达辩称车辆无法上牌,拒付车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从新虹商贸公司转来的购车款376000元的债务问题,因该债务也是车辆购销合同之债,且该车辆购销合同也约定由供方即新友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为减少诉累,该院对该转让债务与新友公司诉吴冠达的车辆购销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吴冠达要求新友公司另案起诉,不予支持,新友公司要求吴冠达支付该转让债务3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2011年8月17日新友公司致吴冠达的企业对账函上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对账函没有要求吴冠达偿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也就无法确认吴冠达应当在何时付款,因此该债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新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吴冠达履行债务,新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吴冠达偿付债务,故从新友公司向该院起诉之日起,吴冠达应当开始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冠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0000元为基数,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吴冠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办法: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保全费4820元,由吴冠达承担,为简便手续,新友公司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吴冠达一并向新友公司结清。

原审判决后,吴冠达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吴冠达是冠通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购买车辆时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约付款,但车辆是工程用车,从购买的行为和动机看,显然是履职行为。且购买的车辆不能落户,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无需举证。二、376000元的债务转让与购买车辆不是同一事件,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传票明示买卖合同案由,庭审时增加案由影响了当事人的准备和答辩,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新友公司致函,吴冠达签名并加盖了冠通公司的印章,明显是法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友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车辆购销合同中供需双方身份明确,需方是吴冠达,没有证据显示其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审起诉被告身份适格,上诉人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事实。二、涉案车辆未上牌照是上诉人的过错,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车辆的上牌落户,仅仅提供随车配件及说明书,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关于376000元的债务转让,该债务是在被上诉人与新虹商贸公司之间的业务中,新虹商贸公司所欠的661000元的货款,吴冠达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从新虹商贸公司独立出来后承诺愿意以自己名义承担376000元的债务,这应当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冠通公司并非直接的还款义务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吴冠达和新友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吴冠达是否应当履行向新友公司支付购车余款的义务?2、本案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是否应一并审理?吴冠达应否支付新友公司376000元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42号文《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根据新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新友公司同时起诉要求吴冠达支付所欠买卖合同欠款及其他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诉争的两种法律关系:(一)吴冠达与新友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吴冠达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冠通公司的印章,且已支付货款也是吴冠达以个人名义支付,吴冠达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吴冠达应当全面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新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冠达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碎石同步封层车,并交付了随车备件及说明书。新友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吴冠达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吴冠达以车辆不能落户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所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所涉债务转移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首先,本案中新虹商贸公司因与新友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其中376000元债务转移给吴冠达承担,新友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在新友公司所发的企业对账函中,虽然出现“贵公司”、“核对企业签章”等字样,但因该对账函为书面格式条款,应根据债权人同意的第三人作为实际债务承担者。该对账函明确注明致“吴冠达”个人,且吴冠达本人也在对账函中签字认可其承担债务的数额,而冠通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经债权人新友公司同意,故该债务不能转移至冠通公司,仍应由吴冠达承担。吴冠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吴冠达负担。多收取的492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康建轶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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